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江柏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江柏蒼 江偉銜 相 對 人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相 對 人 精誠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以相對人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喬公司)為被告向原審起訴,嗣追加相對人精誠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兩訴之 主要爭點,均在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 系爭土地),如○○縣○○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月0日○○測字 第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門(面積8.71平方公尺, 系爭鐵門)、編號B之水錶(面積1.10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為何人興建、何人始得拆除、是否無權占有等,有事實上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新訴利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准予追加。且上開爭點隨法院調查證據始陸續顯現,證人○○○即精誠家管委會之主任委員112年5月11日作證稱 系爭鐵門為穩喬公司與精誠家管委會共同出資興建後,伊即於同年5月30日具狀追加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無延滯訴訟 或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又拆除地上物之訴,應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否則難以執行拆除,且系爭鐵門之共有人為何人,攸關本件起訴對象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原審應予查明,並准予伊追加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詎原裁定逕駁回伊之追加,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前條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亦即不包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7月14日以穩喬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抗告人委由其母親○○○與穩喬公司簽立「穩喬精誠家房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購買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位於土地 上之建物1棟,以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內),嗣○○○將契約 權利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支付尾款。而穩喬公司於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 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約款僅記載面積,未記載應有部分比例及計算方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7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16條之規定,此部分約款應屬無效;另穩喬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其預售屋廣告所無,穩喬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設置系爭地上物,致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品質,抗告人自得請求穩喬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減少買賣價金188萬4328元,穩喬公司就系爭本票關於此部分金 額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穩喬公司興建系爭地上物未經抗告人同意,抗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拆除等語,爰聲明請求:⒈確認穩喬公司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188 萬4328元之範圍內不存在,穩喬公司於前開範圍不得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⒉穩喬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抗告人嗣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審具狀追加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主張精誠家管委會亦有出資興建系爭鐵門,請求穩喬公司與精誠家管委會應拆除系爭鐵門(見原審卷㈡ 第153至154頁)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追加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業據穩喬公司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原審卷㈡第199頁)。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 契約部分約款無效、物之瑕疵擔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在188萬4328元範圍內不存在,及主張穩喬公司興建之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等節,均無依法須由精誠家管委會與穩喬公司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其中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對於他人亦有效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並非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間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況且,原審就系爭地上物認定已由穩喬公司點交予精誠家管委會,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判決第9至10頁),自無與精誠家管委會有合一確定 之情形。又抗告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主張精誠家管委會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原因事實,核屬對不同當事人之主張,難認為基礎事實同一,且就抗告人對穩喬公司所訴事實而言,亦無何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追加精誠家管委會為被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5款所定情形不合。 再者,原審前訴訟程序均係在調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系爭契約約款是否無效、系爭地上物有無構成物之瑕疵擔保,及穩喬公司對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無拆除權能之問題,且於111年7月14日收案後,進行數次言詞辯論程序,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訊問數名證人完畢,調查證據已臻完備,應已達可判決階段,有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精誠家管委會,顯已延滯訴訟之終結。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均有未合,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號 江柏蒼 江偉銜 穩喬公司 924萬元 000年0月00日 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