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敏雄、陳彥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相 對 人 陳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等間履行契約等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命抗告人對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乃 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7年 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乃據此以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499 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2,817,000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關於抗告人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其後,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事件終結,聲請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造成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相對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准予發還(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之上開履行契約等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可見 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顯然不當,而相對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確使伊之商譽、名譽、信譽受損,而屬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有違誤,伊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若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伊之權益將受損,嗣該再審之訴確定後,再准予發還擔保金,以維伊權益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嗣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廢棄確定,有各該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7至9、15至24頁)。而系爭執行程序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並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可認已合於所謂訴訟終結之情事。嗣經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等情,有原法院非訟中心函文、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25至73頁),足認抗告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之實施,未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自應准許。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不當,伊確因相對人為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伊已對系爭損害賠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回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7頁);然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為,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在未經再審判決推翻前,仍屬有效,相對人供擔保原因消滅,不因抗告人是否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抗告人對系爭損害賠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在案, 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