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張瑞蘭廖穗蓁鄭舜元

  • 原告
    賴美文
  • 被告
    朱柚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賴美文 相 對 人 朱柚蓁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相對人亦 已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1、32頁),已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第三人李宗林背書、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2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4萬3,8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友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85萬4,600元支票(下稱另紙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認抗告人已達無法償付狀態。伊前往抗告人住處訪查,大門深鎖,經鄰居及抗告人之夫告知抗告人已逃匿無蹤,且抗告人於發生退票後,隨即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妹,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94萬3,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64萬8,000 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4萬3,8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李宗林前尚給付相對人利息,且仍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未逃匿,另伊在夫家經營公司,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亦未隱匿財產,難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恐令伊資金無法周轉,有違假扣押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其友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另紙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其所持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大於另紙支票票面金額等語,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3、15頁)為證,且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其前往抗告人住處訪查,大門深鎖,抗告人已逃匿無蹤,且抗告人於發生退票後,隨即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妹,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抗告人所簽發另紙支票係於112年5月3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有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5頁)可佐,而抗告人於該支票退票後,旋於同月1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春,有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9頁)為證,足徵抗告人確有增加負擔之行為。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在夫家經營公司,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而參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3頁),抗告人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外,雖尚有浩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鴻公司)之股份各100萬元 、125萬元。惟相對人具狀陳稱毅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業已 大量退票等語,並提出李宗林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證,抗告人已於112年9月22日收受相對人書狀(本院卷第43頁),經相當期間仍未為任何爭執,且該公司已於112年5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最近一年退票金額達6,115 萬9,839元,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限制 閱覽卷第15、17頁)可佐,堪認該公司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告現值雖有480萬元,然業 經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賴○春。況且,相對人書狀另稱抗告人所簽發之支票已大量退票等語,並提出李宗林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證,抗告人亦未為任何爭執,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最近一年退票金額達1億3,763萬2,400元 ,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9至23頁)可考,足見抗告人雖非全無資力,然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與所積欠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債務相差懸殊,自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等債務之可能。抗告人辯稱其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本件抗告人既有增加負擔之行為,而其財產現況,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票據債權之可能,依照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64萬8,000元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4萬3,8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