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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許旭聖葛永輝林筱涵

  • 當事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相 對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共同投標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自核撥機關收取之款項由抗告人分配70.968%、相對人分配29.032%,抗告人負責請款之項目及金額則為70%、相對人為30%,相對人應於每月收到款項後,於次一工作日將差額0.968%匯還抗告人。詎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未依約匯還差額計新臺幣4,626,239元,爰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松山區,復查無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故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均將所請領款項與可得分配款項之差額匯至抗告人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亦曾發函予金門縣政府及相對人,要求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系爭帳戶應屬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應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然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在訴訟進行中,如兩造就管轄權生有爭執,而有舉證證明之必要時,應由主張有管轄權之原告就有管轄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相對人主張該址為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核屬有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皆將差額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所在地應屬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即抗告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同意於每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協議書第一 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甲方」等等(見原審 卷第17頁),可知兩造訂約時並未指定抗告人之匯入帳戶。參以相對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均有提供匯款帳戶予核撥款項之縣市政府,其因抗告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核撥機關,遂將差額匯至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連江縣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授衛字第108001721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相對人係自行決定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非基於其與抗告人間之約定,抗告人徒憑相對人後續匯入帳戶為系爭帳戶,主張兩造曾有以系爭帳戶為匯入帳戶之約定,尚難採信。 ㈢抗告人雖又提出其於107年8月1日發函予金門縣政府及相對人 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23頁),主張其曾要求相對人將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為兩造之約定帳戶等語。然依該函說明二記載:「本案款項請貴縣將款項撥入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凌天航空帳戶(詳附件)」等語,可知抗告人發函請求匯入系爭帳戶之對象為金門縣政府,相對人僅為副本收受人而已,該函亦無提及相對人應將差額匯入系爭帳戶等文字,自難認抗告人有以該函指示相對人將其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匯還抗告人之差額匯入系爭帳戶。 ㈣再者,於契約當事人均為我國公司或自然人之情形,依我國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在我國境內之銀行帳戶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當事人不必然須至該帳戶之開戶分行所在地轉帳或匯款,縱令抗告人曾指定系爭帳戶為匯入帳戶,核僅屬指定付款方式,仍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以系爭帳戶開戶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以原審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為原審有管轄權。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有以原審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既在臺北市松山區,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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