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吉能有限公司、蔡元銘、蔡永取、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代 理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書狀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異議名稱,仍應以聲明異議論。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見原審卷第309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以111年11月29日民事抗告狀載明對原審法院上開111年11月21日裁定不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上訴後,未依原審法院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見原審卷第265-266頁)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縱抗告人就法院所為裁 判不服,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然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87-288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 法院因此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見原 審卷第299-300頁),該裁定於111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收 受在案,而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原審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上開民事裁定,核與卷附之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301、30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是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