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皓翔、李銘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張皓翔 相 對 人 李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16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拆除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附圖七編號Η所示(面積870.72㎡)之鐵皮廠房,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6138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萬7,10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既經前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論斷,相對人於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挖空山坡地興建鐵皮廠房,違反使用分區並造成山坡地地形破壞,不利水土保持,根本無保護必要。是相對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廠房,本應依法盡速拆除,以利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回復合法使用,故拆除違規廠房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無停止執行必要。而相對人目前將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廠房,出租予永詮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及晶柏林明鏡有限公司,作為工業生產使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提供擔保僅54萬餘元,然其出租予上開2家公司每月實際收取租金逾10萬元,停止執行期間 若以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計算,相對人收取租金將可逾500萬元,提供擔保金額與實際收取租金兩者相差甚大,因此 停止執行,只是變相保護違法者的非法利益。更何況晶柏林明鏡有限公司(更名前:蓮花明鏡有限公司)前因廢水排放不合法定標準,遭環保單位處罰。故停止執行除將保障相對人繼續長期違法使用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外,更可能造成農地汙染,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違反公平正義。相對人前對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藉濫行訴訟之目的係在拖延執行。又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671.82㎡,因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違規鐵皮廠房未拆除,無法符合農地農用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況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長達數年,將徒增抗告人鉅額地價稅負擔,致損害抗告人之權益,顯失公平。本件若停止執行,抗告人歷經長期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權利仍難以實現,更造成農地無法回復農用,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 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命相對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則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含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 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影印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內)、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抗告人答 辯狀㈠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91至103頁 ),堪信為真。又觀諸上開民事起訴狀,相對人係以鐵皮廠房所在地在67年間已整地設廠,於67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係有約定分管,故相對人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該時窯業建廠房亦無法規上之限制;108年時相對人曾進行大翻修 ,逕予拆除鐵皮廠房,將造成相對人重大之不利益,相對人於67年間整地設廠時,抗告人未予表示反對,系爭土地既經相對人使用長達40年以上,應認兩造間已有默示合意且長期使用已形成一定之法秩序,抗告人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相對人所有之鐵皮廠房顯已構成權利濫用,而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示事由等為由,爰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是依 其主張尚須調查相關事證,始能判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且抗告人聲請執行內容為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勢必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其藉濫行訴訟之目的係在拖延執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只需提起異議之訴,而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主張顯無理由,而謂不得停止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相對人確將系爭鐵皮廠房出租他人而獲得租金利益,惟此並非抗告人因強制執行可得受之利益。是以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遭系爭鐵皮廠房占用範圍之面積870.72㎡之利益,爰斟酌本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參照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之土地價值即公告現值每㎡爲2,9 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計算,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經計算為54萬7,102元【計算式:2,900元/㎡×870.72㎡×(4+4/12)×5%=54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依此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54萬7,102元,認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54萬7,102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