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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許旭聖葛永輝林筱涵

抗告人
吉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相對人
銑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華
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4頁第11、22行關於「編號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第4頁第16、18、20、25行關於「編號1、2」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2、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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