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油金餘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謝說容、杭起鶴、施懷閔
- 原告徐劉鳳珠、徐子荃、徐浥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徐劉鳳珠 徐子荃 代 理 人 徐浥航 上列抗告人因第三人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春天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加油金餘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5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得為抗告,亦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陳怡良乃亞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董事長,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推選陳怡良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本件與相對人春天通運有限公司間訴訟相關事項及轉帳紀錄均係陳怡良經手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徐浥航(原名:徐忠義)原為亞洲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8年9月8日止(見司促卷第59、65、67頁)。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25日以徐浥航為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0,663元本息 ,經原法院於同年月30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2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45頁)。準此,相對人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當時,亞洲公司尚未改選董事、董事長,故徐浥航依法延長其執行職務,仍為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徐浥航雖謂於任期屆滿後曾向陳怡良表示辭任,固提出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徐浥 航於109年5月26日向陳怡良表示待5月29日宣判其與合庫的 債權債務後,其與亞洲公司的關係告一段落,該部分係由其主導,自然由其負責處理,公司營運從開始到現在均由陳怡良負責,理應將公司交給陳怡良等情,然其所稱「與亞洲公司的關係告一段落」之真意不明,難認其係表示辭任董事長之意,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四、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看法同此)。經查: ㈠亞洲公司於111年6月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 111年6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陳怡良為董事長,經該府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115至131頁),且抗告人既自承111年6月1日股東會、董事會均有召開並實際到場,且於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亞 洲公司已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情,是公司原任董事依法均已解任。 ㈡陳怡良主張其未參與前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且系爭文件上陳怡良之署押、印文均係徐浥航偽造,經檢察官起訴後,徐浥航於原法院刑事庭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有起訴書、訊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鑑定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84、133至137、141至146頁),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泛稱徐浥航於刑事庭業已否認犯行,且刑事庭尚未判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確為陳怡良所親簽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根據上述說明,雖亞洲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陳怡良,然難認其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之權。 ㈢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0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稱其等均同意由陳怡良擔任 亞洲公司之董事長,並提出112年9月25日董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抗告人自承本次推選未召開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34頁),且陳怡良已非亞洲公司之董事,業如 前述,自無由抗告人2人逕行推選陳怡良為董事長。 ㈣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亞洲公司全體董事因111年6月1日改選解任,陳怡良並未同意擔 任董事長,業如前述,此與上開規定所指「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本應依同條第1、2項選任董事長;於重新選任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 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於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抗告人既自承111年6月1日股東會、董事會均有召開並實際到場,且於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均如前述,抗告人各有以董事身分代表亞洲公司之權。 ㈤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揭。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亞洲公司董事長徐浥航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現由抗告人對外代表公司,兩造均未聲明由抗告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由抗告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述本案訴訟資料均為陳怡良所持有,其等對公司經營狀況並不清楚,及本件陳怡良以亞洲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均與陳怡良是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涉。至亞洲公司是否追認上開異議行為,尚屬二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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