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4號 再抗告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5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