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黃綵君、吳崇道、高士傑
- 上訴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2號 再抗告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再抗告人 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士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度抗字第47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再抗告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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