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志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劉盈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3號 再抗告人 楊志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劉盈助 江明育 黃孝文 陳福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1月10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113年2月5日依本院113年1月29日裁定補正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再抗告人於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迄今已逾20日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到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