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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抗告人
孫阿歲
抗告人
高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孫榮輝
抗告人
張美芳
相對人
朱鉌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各自提出抗告狀、答辯狀、抗告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7-22頁、31-33頁、49-79頁),故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以伊等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使用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現由伊等做為高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度公司)之工廠使用。系爭房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無其他適宜土地可直通道路,且早自民國58年工廠合法設立登記時起,所有人、車、貨物進出、運送,悉由相對人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路。詎相對人近期欲施工砌墙,阻伊等通行,伊等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如任其完工,將使伊等土地完全無法聯外,有害公司經營、消防安全,公司為更新消防設備,已支付新臺幣30萬元,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准供擔保後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通行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既有道路範圍之土地,且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設置障礙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除同上外,餘略以:原裁定理由已涉實體判斷,縱伊填平土地高低差,車輛出入仍有不便,現況伊空地寬僅1米,顯無法供車輛進出等詞。

三、相對人則以:伊現並未阻礙抗告人通行,且其000地號土地與其000地號土地相鄰,後者尚有4米寬對外與○○路接壤,足供其出入或消防人員管線布置。另其車輛進出係受其雨遮影響,自行拆除即可排除,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同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孫阿歲、張美芳、孫榮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度公司則係實際使用人,且系爭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地,得作為工廠營業、登記,業有作為工廠使用之5棟建物坐落,並為其公司登記廠址,其中門牌000建號建物1樓簍空,作為内部推高機、貨車等出入之用。又系爭房地長期仰賴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近期因相對人欲施工砌牆,阻止渠等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渠等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參加訴訟狀附卷可稽(原審卷41-48頁、75-77頁),堪認其就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定暫時狀態原因釋明部分:

1.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詞。然參抗告人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堆高機照片、捲布照片(原審卷15頁、27-39頁、97頁、127頁,本院卷15-22頁、53-79頁),及本院所調110年9月、111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81至97頁),000地號土地與○○路接壤處(0000地號土地,圖示水溝處)有高低落差。是該兩筆土地通行○○路部分,係透過鋪設水泥之方式與○○路連接。而抗告人之各建物係由000地號土地向000地號土地斜向逐步向內退縮興建,致各建物前方與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所留空地寬度不一,其並在建物前方空地上搭設雨遮,抗告人之貨車則係停於○○路上裝卸貨物(同卷17頁)。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建築行為將危及其公司之營運及消防安全云云。然由兩造於原法院之陳述(原審卷118頁)及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57頁)所示,000地號土地現況並未見有任何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設施存在,相對人亦表示現並無阻止抗告人通行之舉。雖抗告人另提出照片主張相對人以貨車停放阻礙通行(原審卷97-102頁),惟車輛屬可移動之交通工具,且此是否為常態,並未見抗告人舉證以為進一步之釋明,亦無禁止土地所有人停車,反允許相鄰土地所有人得任意通行之理。自難認抗告人自提起本案訴訟以來,有何營運上危機存在之急迫性。

3.又參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消防局指示改善之函文,乃就現況所為檢查,與相對人將來所為有無妨害抗告人公司消防安全,顯然無涉;況依其所提報價單及高度公司支票簽收單(原審卷55-59頁)所示,其當已依函完成改善,否則不致業已付款,可見,其改善消防設施時,相對人亦無妨礙其改善之情形,也不足以見其現有何立即排害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聲請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 」而須定暫時狀態原因一節之釋明,難認已達使本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程度,自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則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不法或欠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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