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曉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通知已於112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9-2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