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相 對 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蔡○璋收受,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5頁),而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 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2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且因111年9月24日為星期六,遞延至隔週一即111年9月26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111 年9月27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原審卷第159頁),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