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陳肇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浩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下稱新北市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稻穀產業,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彰 化縣址)之工廠,商品均於該址包裝出貨,且公司員工均於該址上班、進行營業活動,新北市址僅係作為公司登記之用,並無任何人員於該址進行營業行為,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移送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惟相對人於彰化縣址設有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二林廠,依相對人公司官方網站所示,企業地址為彰化縣址,聯絡電話及傳真區域號碼亦均在彰化地區。且相對人執行經理○○○名片關於公司地址亦為彰化 縣址,堪認相對人實際從事其業務處所即在該址,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