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2號
- 抗告人
- 米屋智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肇浩
- 代理人
- 陳金圍律師
- 代理人
- 翁偉倫律師
- 代理人
- 張作詮律師
- 相對人
-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 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
-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新北市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稻穀產業,主營業所設於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彰化縣址)之工廠,商品均於該址包裝出貨,且公司員工均於該址上班、進行營業活動,新北市址僅係作為公司登記之用,並無任何人員於該址進行營業行為,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逕為移送新北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址,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惟相對人於彰化縣址設有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二林廠,依相對人公司官方網站所示,企業地址為彰化縣址,聯絡電話及傳真區域號碼亦均在彰化地區。且相對人執行經理○○○名片關於公司地址亦為彰化縣址,堪認相對人實際從事其業務處所即在該址,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