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亭翯
- 相對人
-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分別委由抗告人及第三人○○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高興建設○○○街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抗告人負責施作建物外觀(含二次工程)暨實品屋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萬6776元,惟相對人僅給付539萬7111元,尚有1460萬9665元未為給付,經抗告人於110年5月18日寄發臺中○○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參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截至110年2月22日之稅後淨利為414萬5146元,卻仍積欠廠商工程款2360萬5727元、未償貸款餘額3800萬元及應返還股東投資款1億2000萬元,相對人名下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價值,顯不足清償上開款項。又相對人系爭建案完工後,已銷售3戶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000號),銷售價金分別為8000萬元、8200萬元、9200萬元,加上股東投資款1億2000萬元、超過3000萬元之貸款,累計可動用資金達4億0400萬元,然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縱不計算積欠抗告人及其他廠商之工程款,相對人支出之金額已高達3億5529萬元,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挪用資金、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名下唯一財產,其上復已設定有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並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仲公司)銷售,一旦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必遭其挪移而難以追償,縱令抗告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建字第69號本案訴訟勝訴,亦難獲得債權之滿足,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若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60萬9665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再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有承攬關係,抗告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費用2000萬6776元,相對人僅給付539萬7111元,尚有1460萬966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5年2月3日建造執照(案號:105中都建字第00000號)及106年12月11日使用執照(案號:106中都使字第00000號)、支付工程費用發票及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詳原審卷第29至63頁),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建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有該訴訟影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其上設有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委託信義房仲公司銷售,處於隨時銷售狀態,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銷售廣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詳原審卷第67、97至100頁),然此業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理由敘明: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6日設定他項權利予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租賃公司),同年月13日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台中銀行,嗣於107年7月26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同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中銀行,翌日塗銷台中銀租賃公司之他項權利登記,可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原先建築期間之抵押權調整而來,且抗告人完成系爭工程取得承攬報酬債權,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自難僅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遽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又依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同為系爭建案之臺中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地,於109年間交易價格分別為8200萬元、9200萬元、8000萬元,可徵系爭房地價值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難認系爭房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將有影響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再相對人之營業項目本即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相對人興建系爭建案即係用以出售營利,縱其有出售系爭房地,亦係基於執行公司業務行為,要難認此舉目的係為故意脫產、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利處分等語,而抗告人雖對本院上開裁定結果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95至96頁),是抗告人此項主張,難為可採。
㈢抗告人續主張依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截至110年2月22日之稅後淨利為414萬5146元,且相對人可動用資金為4億0400萬元,然相對人支出之金額高達3億5529萬元,其名下僅存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足清償積欠廠商工程款2360萬5727元、未償貸款餘額3800萬元及應返還股東投資款1億2000萬元等,足見相對人有不當挪用資金、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並提出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於111年8月16日就抗告人之代理人○○○手機截圖作成之公證書、資產負債表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69至93頁),惟依該資產負債表(詳原審卷第77、79至84頁),其上並未蓋有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亦未經會計師簽核確認,已難作為相對人所營事業財務狀況之憑證;且依○○○與林慶春間於110年3月1日、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黃色的字是我加的說明,你看下可以我就發給股東了」、「麻煩有空時看下,或是看你想怎樣調整,謝謝」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可知該資產負債表僅係為發給股東觀覽,並可隨時調整,並非經嚴謹會計記帳原則製作及專業會計師簽核確認之財務報表,不足作為相對人目前財務狀況之證據參考。況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系爭建案完工後已銷售之臺中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地,累積銷售金額為2億5400萬元,對照上開資產負債表內並無上揭營業收入記載,若將上開筆營業收入連同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之價值合併計算,可認相對人之既有資產,並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難可採。
㈣另相對人縱有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之情事,亦僅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仍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予以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且本件抗告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亦即本件並非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