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吳國賢、天后水產商行、許申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福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賢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相 對 人 天后水產商行 法定代理人 許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後,認若通知相對人而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等聲請假扣押情事,為防止相對人得以事先隱匿或處分財產,是本院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理人楊震天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抗告人職員吳俊毅至相對人設立地址洽談購買冷凍水產品訂貨事宜,嗣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抗告人訂購冷凍水產品,抗告人於111 年8月5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將貨物依指定分別寄送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或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均由 相對人職員簽收,甚至抗告人開立買受人:00000000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予相對人時,亦由相對人職員魏嘉慧簽收,足徵相對人未曾否認亦未對兩造間冷凍水產買賣提出質疑,相對人對楊震天確有代理權授與,或有表見代理情事。詎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轉帳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迄今尚積欠貨款共132萬9,860元,嗣吳俊毅向 楊震天催討貨款時,遭楊震天已讀不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申霖表示與楊震天毫無關聯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可徵相對人已毫無清償貨款之意,且相對人資本額僅16萬8,000 元,核與抗告人本件請求債權金額132萬9,860元有相當差距,顯有相當理由可認日後有無法執行之可能,或難以執行之狀況。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楊震天以相對人名義向其購買冷凍水產品,除給付5萬元貨款外,餘132萬9,860元貨款尚未給付,經抗告人指派職員前往洽談貨款清償事宜,遭許申霖以相對人與楊震天毫無關聯為由,拒絕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嘉里大榮低溫配送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福國企業貨運派車手稿、line對話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1、29-49、71-225頁、本院卷第37、46-47、50頁)。又依上開文書,可知⑴line對話擷圖部分:①楊震天發送見面位址係彰化縣○○鄉○○路000號即相對人設立地址(見原審卷第21、72-73頁)。②要求將發票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並告知許申霖聯絡電話,及傳送相對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予抗告人,俾便開立買受人、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0-92頁)。③楊震天向吳俊毅表示有股東也不是說我要請款就請款(見原審卷第135頁)。④楊震天請吳俊毅將冷凍水產品直接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第161、165頁)。⑵嘉里大榮低溫配送簽收單部分: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由署名「家綸」、「李偉○」等人簽收(見本院卷第33、45頁)。⑶電子發票證明聯部分:均記載相對人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37、46-47、50頁)。另抗告人將貨物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寄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亦由署名「魏嘉慧」簽收(見本院卷第38、41頁),經本院形式審查後,堪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向抗告人訂購冷凍水產品,並有積欠貨款之事實,已為釋明。至相對人是否有授與楊震天代理權,抑或相對人對楊震天所為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此涉及實體認定,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申霖表示與楊震天毫無關聯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且相對人資本額僅16萬8,000元,核與抗告人本件請求債權金額132萬9,860元有相當差距,認抗告人顯有相當理由可認日後有無法執行之可能,或難以執行之狀況等語。惟查,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相對人資本額僅16萬8,000元,與抗告人本件請求債權金額132萬9,860元雖相差懸殊,然相對人係為一合夥組織(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合夥債務應由合夥財產先為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仍可由合夥人許申霖、邱愉芳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抗告人就相對人資產有何顯不足清償債務,或合夥人許申霖、邱愉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害於強制執行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要難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示,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已釋明假扣押請求部分,然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亦不得僅以前揭據資料,遽謂已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不能以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全未能能釋明為由,駁回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