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 原告白瑞秋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白瑞秋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相對人及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就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又抗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本院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而兩造亦均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37-46、59-62頁),合 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歷來僅對主債務人鴻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濟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及換發債權憑證,從未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始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故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係於103年3月2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如原裁定所認係在經假扣押執行後,方取得之新增財產。再系爭不動產雖設定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裁定並未調查系爭 不動產價值,如何認定該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金,於清償抵押權債務後所剩無幾?故不能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謂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情形等脫避債務之情事,甚且抗告人亦未與相對人簽立任何保證契約,且抗告人資產陸續增加,並無脫產之必要。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當時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取得之原審法院84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法院撤銷確定,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可能出售或設定高額負擔,且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顯未盡其釋明之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 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白少凌共同擔任鴻濟公司(與抗告人、白少凌合稱鴻濟公司等3人)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 人合併前之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00萬元,嗣鴻濟公司未依約還款,相對人乃對鴻濟公司等3人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審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27341號債權憑證在案,而鴻濟公司等3人積欠相 對人1102萬3,435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命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341號債權憑 證等件為釋明(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1-20頁),經本院形式 審查上開文書,足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或與保全程序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抗告程序,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證據」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之合法聽審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號發回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前審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乃將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13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另行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為補充或釋明。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盡其釋明之責,應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當時之客觀存在而為判斷,容有誤會。 ⒉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遭撤銷,且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借款逾1100餘萬元,則抗告人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設定高額負擔,且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23-24頁),及主張抗告人於104年3月11日、105年5月15日將 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600萬元、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復於111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1500萬 元、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高姓、曾姓之第三人,並於111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第 三人曾姓名下,足以證明抗告人藉抗告程序達其脫產目的,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即有無法或不足受償,且抗告人亦顯無清償之意,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頁)。是相對人於本院提出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新事實及證據,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審酌相對人上開新事實及證據,以判斷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 ⒊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提供反擔保後,執行法院復於111年 5月2日函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後,旋即於111年5月5日 以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各設定1500萬元、7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高姓、曾姓等訴外人在案(見原審司執全卷第59-61、69、73-74、89頁、本院卷第53-55頁)。經本院審視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內容,可知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⑴登記日期:104年3月11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4年3月10 日。⑵登記日期:105年5月25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5月23日。⑶登記日期:111年5月5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清償日期:141年5月3日 。⑷登記日期:111年5月5日、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清償日期:141年5月3日(見原審司執全卷);且上開⑴、⑵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 未確定,則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故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金額總計315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況再抗告 人業已於111年5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曾姓名下,顯見抗告人雖非全無資力,然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與相對人所主張借款債權金額相較,仍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可能。 ⒋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塗銷查封登記後所為處分行為之內容,可知⑴抗告人設定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高姓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人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核與抗告人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23、54-55頁);⑵抗告 人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曾姓抵押權人時,該抵押權 人之統一編號「B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核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53、55頁),顯見抗告人於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後,有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與其有親屬至誼關係之人,及增加債務2200萬元等積極脫產行為。 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既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借款債權之可能,且抗告人於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後,除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與其有親屬至誼關係之人外,並增加債務2200萬元擔保總體財產等積極行為,依上開說明,為確保相對人借款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從而,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或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區 ○○ 000 0000.00 00000/00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0000 臺中市○○○○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 數:00層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全部 臺中市○○○○路0段00號0樓之0 0 層:114.27 合計:114.27 陽台:15.86 雨遮:2.59 共有部分:⑴0000建號、面積2046.69㎡、權利範圍1750/100000;⑵0000建號、面積4377.3㎡、權利範圍134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674/1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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