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寓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寓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公司 因受產業及經濟環境影響,營收轉負,致欠債達新臺幣(下 同)23,207,103元(抗告人債權人清冊誤算為23,207,093元 ),以伊財產價值約229,530元,實已無力清償。而伊自民 國112年2月7日轉至○○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月薪54,000元,配偶鄧○○則任職於紫琳養生會 館,月入28,000元,伊已為釋明。另參臺中市111年度所定 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5,472元,伊尚須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另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半數7,736元,以伊二人月薪共82,000元,並現有10萬元銀行支票,且破產程序預計之支出 有限,在無須由破產財團中支應伊等家屬必要生活費下,堪可供破產財團之運作,縱有不足,亦僅係法院是否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已,非於聲請破產時所應審酌。爰請求為破產宣告,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 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尚非僅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因經營○○公司而共同負債,所負債務已逾其 財產、能力所能清償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110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原法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命 令、11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 等件為證(原審卷35至63、151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積欠多數債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合計達23,207,103元(抗告人債權人清冊載為23,207,093元)之情。 (二)又查抗告人就所陳其力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請求宣告破產之程度,已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敘薪單、○○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稽(原審卷61、65至69頁、本院卷47、79至81頁)。原審並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其109年、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20,854元、878,886元,除上開公司投資款外,別無其他財產之記載,且其所得主要為先後受僱於○○公司、○○公司之 薪資每月23,107元至48,871元不等及54,000元,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解約金、保單價值129,530元、0元等情,有○○公司書狀、○○公司書狀、南山人壽民國111年10月14日 南壽保單字第1110016246號函及函附保單明細表暨解約金一覽表、台灣人壽111年10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7294號函及函附投保資料明細表暨異動後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117、121至123、127至129、152至157頁),此部分亦堪認 定。再○○公司於111年5月4日申報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上載營業收入淨額固有1,648,132元,惟課稅所得額 則已為負2,764,114元之虧損,並於110年9月1日申請停業之情,復有該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稅 籍證明在卷可按(原審卷57、63頁),自此而言,已難期抗告人尚能自該公司有所得。抗告人另主張持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0萬元,及在該銀行豐原分行截至111年9月29日尚有426元餘額之情,則有其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行 支票影本、該分行111年10月4日豐原營字第11150009491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61、75、119頁)。是自形式以觀 ,抗告人所陳其尚有財產229,530元可為破產財團,也屬 非虛。 (三)再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另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抗告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即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四)而查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本人及配偶等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抗告人自陳與鄧○○育有未成年 子女2人,並與前配偶共負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參上開臺中市每人月支出標準,其全家每月必要開支約69,624元,以其與配偶兩人合計之月薪為82,000元,尚足可支應全家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另有其戶籍謄本及支出明細表、○○ 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袋在卷可按(原審卷31至32、77至81頁,本院卷47、49頁),就其配偶所得部分,並補提其111年11、12月、112年1月薪資袋為證,且經工作 會館函覆原審明確(同卷125頁),能否因其未投保勞工 保險即得逕認為不實,自非無疑。衡其此部分主張,尚在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 載最低生活費15,47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566元(15,4721.2=18,566),是抗告人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為55,698元(18,566+18,56624=55,698)之上。則抗告 人所稱,其自112年2月7日起轉至○○公司任職後,月所得 有所增加,自關其能否負擔其日後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是否屬實,即非無待再進一步調查之空間。 (五)復考抗告人之債權人大多為金融機構,發生債權之原因尚屬單純,抗告人財產狀況亦非複雜,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管理人報酬及財團費用應不致過高。是經原審函詢吳梓生律師、林彥君律師、張伶榕律師有無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意願後,業經張伶榕律師函覆有承辦意願並陳報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預估為10萬元(原審卷131、139、161至162頁)。則以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229,530元而言,非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 團費用及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縱於破產程序進行中,資力不足之窘境始見,亦有前揭所定關閉程序之機制可為管控,能否於程序尚未開啟前即以尚未必發生之事由,先行駁回破產之聲請,也值再商榷。 (六)從而,原審未盡必要之調查,即逕以抗告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定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妥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