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國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雲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5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 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95萬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已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9年 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5月22日中院平109司執果字第10798號函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