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國雲
- 相對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5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95萬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已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2日中院平109司執果字第10798號函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