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裕展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惟然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7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該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岱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德民公然於公開法庭出言誹謗聲請人稱:裕展公司在外欠款4,000萬元云云,為提告證據,爰請求交付上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