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祐豪科技有限公司、劉怡帆、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蔡秉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祐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帆 相 對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判決駁回(112年度再字第1號),有該判決可稽,參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