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柳金寶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