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 當事人柳金寶、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柳金寶 再審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裁定,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0日聲請本件 再審(本院卷3頁),未逾前揭所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13款再審事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違背審理程序,就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將債權轉讓相對人係非法交易,且審理過程中無法提出帳務內容,該銀行違反公司法、銀行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原確定判決以相對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移轉債權合法,惟該銀行、相 對人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情,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即有違誤。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2款所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具體情事,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見具體敘明。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既未針對再審客體合法表明其再審之理由,其聲請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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