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該案卷第71頁,影印附本院卷第31頁),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未於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且抵押人即再審相對人與債務人王○麟是兄弟,非同一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為不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原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所提附件二、三、四之抵押權特約事項、展元貿易有限公司及93年3月22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均影本,亦屬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對原確定裁定實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即再審聲請人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為本件再審事由,然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不能認對原確定裁定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自非合法。至其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並非同法第507條準用之列,不得據以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從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