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湯志逸
- 再審原告
- 劉清財
- 再審原告
- 劉鍾玉英
- 再審被告
-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之母、湯志逸之妻、劉清財及劉鍾育英之女即訴外人劉○○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在再審被告診所接受剖腹產手術而生下○○○,於翌日即同年11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劉○○感到呼吸困難,再審被告僅使劉○○至產房接受氧氣治療約2小時後返回病房,當日下午3時許,劉○○又覺呼吸困難,無法行走,護理人員將其推送至產房吸取純氧,甫入產房約2至5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轉送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惟因剖腹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再審原告已在本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提出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1次(105年9月29日)、第2次(107年5月24日)、第3次(108年11月27日)鑑定書之不可採信意見,但本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依上開3次鑑定意見而認為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合於醫療法規,對於再審被告不利之論述及護理人員○○○之證述,均置之不理,且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前訴訟程序審判長亦未注意令當事人補充或敘明及辯論,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第199條第1、2項等規定,及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劉○○於104年11月6日上午臨床徵狀是低姿態高血壓造成,然依醫審會第3次鑑定意見,劉○○於104年11月6日上午8時,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發生胸悶、呼吸困難之症狀,在接受氧氣治療前,應無法排除肺栓塞之可能,且劉○○之臨床症狀並非姿勢性低血壓等情,倘再審被告及早將劉○○轉診接受肺栓塞治療,可增加存活率,不致發生死亡。原確定判決就歷次醫審會鑑定書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意見、劉○○病歷及護理紀錄,及未出現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屬於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對再審被告不利部分及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未加斟酌,如能斟酌,再審原告應可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貳、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問題為爭執,與法不合;且原確定判決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歷次醫審會鑑定書意見、劉○○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卷宗證據為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此部分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確定裁判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出再審者,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117頁),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2年4月10日前提出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3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93頁之收狀章及書狀)部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醫審會第1次(105年9月29日)、第2次(107年5月24日)、第3次(108年11月27日)鑑定書意見,並依104年11月6日劉○○之護理紀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苗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勘驗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論斷: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未舉證證明至使法院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而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抗辯其無醫療疏失,係屬可採,自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認再審被告有未依債務本旨提供給付之情事,而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分別賠償再審原告因劉○○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部分之理由(見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31頁),並無漏未斟酌歷次醫審會鑑定書意見、劉○○病歷及護理紀錄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歷次醫審會鑑定意見、劉○○病歷及護理紀錄部分,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在案者,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第3次鑑定及劉○○病歷及護理紀錄,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此部分屬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不符。
㈢再審原告另泛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未出現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屬於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其所指漏未斟酌之具體證據內容,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