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完工驗收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 當事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上訴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完工驗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 統最佳化工程專案之○○○飯店節能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含稅),分四期給付,訂金10%(即92萬元)於簽約後給付;第一期20%(即184萬元)於主機等設備定位完成給付;完工驗收款20%(即184萬元)於專案完工驗收完成後支付;節能服務費50%(即460萬元),每期46萬元,於驗收完成後 分10期給付。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飯店於1 10年10月10日開幕使用,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均拒不辦理驗收,而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為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之清償期,上訴人於110年10月10 日既經業主○○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禁止進 入○○○飯店,且拒絕與被上訴人驗收,足見該事實已確定不 發生,應認清償期業已於110年10月10日屆至,上訴人應給 付完工驗收款184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於每6個月之末日給付節能服務費各46萬元(共10期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5款約定,聲明求為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待系爭工程完 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完工驗收款184萬元及分期請領節能服 務費460萬元,且兩造須會同○○公司進行驗收,但○○公司拒 絕與上訴人進行驗收,故兩造迄今尚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而該付款條件既未成就,且非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開款項。又○○公司曾於 111年6月2日發函表示○○○飯店有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 房間冷氣不冷等情形,並於同年8月19日再度發函表示○○○飯 店之螺旋式壓縮機發生嚴重故障,足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之一般工程慣例標準驗 收,而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完工,無從請領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云云,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4萬元,及自11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 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於每6個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 人46萬元(共10期),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於10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920萬元(含稅)。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完工驗收款20%:含稅計184萬元整,專案完工驗收後,由乙方(即被上訴 人)開立發票請款,甲方(即上訴人)開立票期60天支票支付」、「節能服務費50%:含稅金額為460萬元整,每期含稅金額46萬整,於驗收完成後共分10期兌現」等語。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迄未進行驗收。 四、○○○飯店已於110年10月10日開幕使用。 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以永康王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進行驗收,上訴人仍拒絕與被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 六、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 公司給付「○○○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下 稱甲工程)尾款228萬1000元,並表示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 ,○○○飯店並已正式營運等節。 七、上訴人因與○○公司間就甲工程間有訴訟糾紛,而無法進入○○ ○飯店,亦無法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項目如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且被上訴人就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系爭 契約及完工照片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22頁、原審卷第43-59頁);參以系爭工程乃為「○○○飯店空調、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見司促卷第20-22頁詳細價目表所載),而○○○ 飯店已於110年10月10日開幕使用(見不爭執事項四),上 訴人並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 ○公司就業已完工之甲工程給付工程尾款228萬1000元,亦有 該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5-176頁),依此足認 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且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公司所指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及螺旋 式壓縮機嚴重故障之情形,核屬有無瑕疵問題,要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可能有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為由,抗辯尚無庸給付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云云,不足採信。 二、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清償期均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㈠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含稅總價計920萬整」 ;第5條第1項第3、4、5款則約定:「完工驗收款20% :含 稅計184萬元整,專案完工驗收後,由乙方開立發票請款, 甲方開立票期60天支票支付」、「節能服務費50%:含稅金 額為460萬元整,每期含稅金額46萬整,於驗收完成後共分10期兌現,每半年為壹期,以節能專案完工日起算,共5年」、「乙方請領節能專案20%之完工驗收款時,一併開立50%節能服務費含稅金額460萬元之發票予甲方,甲方應交付10張 面額46萬元支票予乙方,支票到期日應與以方確認後填入(包含年月日)」等語。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5條 第1項第3、4款約定之20%完工驗收款及50%節能服務費,核 係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完成時結算,而上開「專案完工驗收」、「驗收完成」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顯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該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抗辯上開驗收完成為其給付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之條件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之給付,係約定上訴人驗收完成後給付,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惟兩造均不爭執迄未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見不爭執事 項三),上訴人復自承因其與○○公司就甲工程另案訴訟中, ○○公司拒絕其進入○○○飯店,而無法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 10日○○○飯店開幕使用當日驗收,亦因不能進入而拒絕與被 上訴人驗收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第196頁、不爭執事項四),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應視為系爭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之清償期於110年10月10日○○○飯店開幕使用時即已屆至,被上訴人 仍得請求給付。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三、承前論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完工驗收款及節能服務費之清償期亦已因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不能實現,應視為該清償期已於110年10月10 日○○○飯店開幕使用時屆至。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完工驗收款184萬元, 及依同條項第4、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分10期給付節能服務費460萬元,即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於每6個月之末日各給付4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完工驗收款184萬元及節能服務費640萬元之清償期既已於110年10月10日屆至,被上訴人就完工驗收款184萬元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見司促卷第5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關於節能服務費640萬元部分,兩造係 約定分10期,每半年為一期給付,以最有利於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每六個月之末日給付,核無不合,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就已到期部分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就其餘未到期部分,因上訴人未按期付款,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但仍應受各期應給付期限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5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9日止,於每6個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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