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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許秀芬陳佩怡許石慶

上訴人
神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本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上訴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陳銀海

蕭若君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24萬447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73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124萬447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錯誤指封及超額查封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遭法院查封及拍賣,侵害伊所有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再因被上訴人錯誤指封,獲得拍賣後價金之分配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被上訴人於查封時,曾簽立指封切結書2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意承擔查封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並依系爭切結書内容之記載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情。查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5頁、203至207頁),被上訴人則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故本件乃涉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自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至關於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部分,乃因兩岸關係條例就此並無規定,依上開說明,自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得喪,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之所在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訴外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二者合稱潤寅公司等2人),系爭貨物已從大陸地區青島市運抵臺灣地區後,放置於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位於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貨櫃集散場(下稱系爭貨櫃集散場)等待潤寅公司等2人提貨,但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尚未移轉予潤寅公司等2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為潤寅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對之聲請查封等語。經查,潤寅公司等2人亦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第322號影卷第192至195頁及本院卷二第411至41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關於當事人及貨物之所在地均涉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亦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則就系爭貨物送抵臺灣地區後,潤寅公司等2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及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等節,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伊所生產如附表1、2所示價值、規格之尼龍紗貨物(即系爭貨物),依序以新臺幣(下同)3680萬165元、1444萬4309元(合計5124萬4474元)之價金銷售予潤寅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NEW SITE INDUSTRIES INC)、潤琦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NEW BRITE INDUSTRIES INC),由伊在大陸地區青島市將系爭貨物裝載於如附表1、2所示貨櫃編號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内,並由運送人即訴外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Dolphin Logistic Company Limited,下稱萬泰公司)簽發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編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及記載交貨條件(Delivery Term)為FOB QINGDAO;付款條件(Payment Term)為L/C AT SIGHT之商業發票交伊收執。系爭貨物經海運運抵臺灣地區後,放置於中櫃公司之系爭貨櫃集散場,因潤寅公司等2人未依信用狀方式付款,故伊尚未將系爭載貨證劵正本及系爭貨物交付潤寅公司等2人,潤寅公司等2人從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占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而被上訴人前以其對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債權依序至少1389萬1079元(含執行費11萬0255元)、917萬2284元(含執行費7萬2804元)未受清償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潤寅公司等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明知依照相關證據,系爭貨物為伊所有,但仍於108年7月5日、同年月31日惡意指為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而為指封,不法侵害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退步言,被上訴人依相關證據,亦可得而知系爭貨物為伊所有,應注意系爭貨物並非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但未注意,仍指為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而為指封,亦有過失,不法侵害伊所有權。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並非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潤寅公司等2人也未按照以往的領貨及交易模式交付提單正本給上訴人領貨,被上訴人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貨物為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而予以指封及聲請拍賣,有違誠信原則,可見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又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執行處錯誤指封系爭貨物屬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查報債務人(即分別為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所有如後附查封物品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即被上訴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切結),即將系爭貨物移往被上訴人所屬之貨櫃場保管。嗣後系爭貨物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9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程序、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被上訴人就如附表1、2所示貨物依序受償2111萬8278元、306萬2840元,合計2418萬1118元,然系爭貨物之拍定價值已超過被上訴人對潤寅公司等2人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屬超額查封。而被上訴人上開錯誤指封及超額查封之行為,已侵害伊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且受有因拍賣取得分配款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内容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系爭貨物價值之金額予伊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4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4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交貨條件為FOB(Free on Board),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於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到運送人船舶後即移轉予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又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運送人與潤寅公司等2人間,上訴人並非託運人,其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僅便利其得依商業發票所載付款條件,辦理押匯取款之手續,不能因此證明系爭貨物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貨物仍有所有權,自應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僅為一般交付貨物裝船提供收據,並非背書取得,自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屬於潤琦公司等2人所有之財產乙節,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錯誤指封或超額查封之情形。另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以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系爭貨物遭執行法院不當查封為由,陸續提出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可見上開查封、拍賣系爭貨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合法,被上訴人受有拍賣系爭貨物分配款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之損害,惟因其未及早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未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未待潤寅公司等2人開立信用狀即率爾出貨,嚴重悖離國際貿易慣例,就系爭貨物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將伊所生產如附表1、2所示貨物,依序以3680萬165元、1444萬4309元之價金銷售予潤寅公司及潤琦公司,由伊從大陸地區青島市,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内,並由萬泰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及記載交貨條件(DeliveryTerm)為FOB QINGDAO;付款條件(Payment Term)為L/C AT SIGHT之商業發票,交付伊收執。如附表1、2所示貨物均自108年3月18日起,分別至同年4月9日及同年4月1日間運抵臺灣地區臺中港,經實際運送人船公司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儲放於中櫃公司之系爭貨櫃集散場,萬泰公司在卸貨港之交貨代理人為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伊與潤寅公司等2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約定由潤寅公司等2人安排海運,並約定由潤寅公司2人開立即期信用狀,然潤寅公司等2人迄未開立信用狀,亦未依約付款,且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均仍由伊持有中,伊亦未將之背書轉讓予潤寅公司等2人,潤寅公司等2人均未提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分別以其對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債權1389萬1079元(含執行費11萬0255元)、917萬2284元(含執行費7萬2804元)未受清償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潤寅公司等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同年月31日以系爭貨物為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而為指封,並簽立系切結書為系爭切結,並將系爭貨物移往其所屬之貨櫃場保管。嗣後系爭貨物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9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程序、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被上訴人合計受償2418萬111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單、鴻泰公司證明書、系爭切結書、查封筆錄及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原產地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173頁、第627至64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本院卷二第24頁),堪予認定。

㈡系爭貨物尚未移轉予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而仍為上訴人所有:按FOB為Free on Board的縮寫,指出賣人將貨物裝上由買受人指定之輸出港之船舶後,即可免責,商業上稱為「裝船免責」,或是「出口港船上交貨價」。在FOB的交易條件下,包括危險負擔、運費、保險費在內,從輸出港起都由買受人負擔。在此一國際貿易條件下,所有權移轉與危險移轉時間,非必然同一。而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此觀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分別出售系爭貨物予潤寅公司2人,雖約定以FOB為交易條件,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貨物交付萬泰公司運送貨物時,經萬泰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次查,系爭載貨證券關於受貨人係載明「TO THE ORDER OF TAIWAN BUSINESS BANK」(見原審卷一第31、35、39、47、51、55、63、67、71、79、83、87、95、99、103、119、123、127、135、139、143、151、155及159頁),足見潤寅公司等2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則潤寅公司等2人未申請開立信用狀,除銀行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劵,無從行使指定受貨人之權限外,且潤寅公司等2人亦無法取得系爭載貨證劵,堪認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等情,自屬可採。則上訴人與潤寅公司等2人雖採用FOB為本件買賣交易條件,應僅就危險負擔、運費、保險費等事項依照國際商業交易習慣為約定,然就貨物交付之方式,既同時約定以載貨證券作為貨物交付之方式,就所有權移轉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我國海商法、民法有關載貨證券之規定,而非以該國際商業交易習慣為解釋。至於被上訴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海商上字第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61號、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等判決,主張於FOB貿易條件下,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並越過船舷時,系爭貨物所有權即移轉予潤寅公司等2人云云,惟該等判決各係就各該個案所表示之見解,尚難拘束本院。

㈢被上訴人未查明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歸屬,即指封系爭貨物為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責任可言,反之,則有賠償之責任。又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被上訴人指封系爭貨物時,即分別出具系爭切結書為系爭切結(見原審卷第113、169頁),而此責任自包括損害賠償責任在內,是依其文意乃明確承諾對因指封錯誤而生損害之第三人,將負擔損害賠償之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依上訴人與潤寅公司等2人之交易模式為FOB判斷,潤寅公司等2人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在FOB交易條件下,並無法僅以貨物已裝船乙節,作為貨物所有權移轉之判斷依據,仍應依上訴人與潤寅公司等2人之約定為準。上訴人與潤寅公司等2人係約定以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及簽立載貨證券為交易方式,依國際貿易實務,本應由潤寅公司等2人先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再由押匯銀行通知上訴人辦理出貨,待運送人開立載貨證劵交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辦理出口押匯,於押匯銀行審查通過後墊付匯款後,再由押匯銀行向開狀銀行求償,於開狀銀行償付款項後,潤寅公司2人辦理進口贖單,於贖單後,領取系爭載貨證券,再持系爭載貨證劵提領貨物。然上訴人未待潤寅公司等2人申請開立信用狀,即先將系爭貨物送交鴻泰公司指定之船公司後,再由鴻泰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上訴人,而潤寅公司等2人因尚未申請開立信用狀,自無從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即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益見被上訴人指封系爭貨物時,潤寅公司等2人尚未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就其於指封系爭貨物時,已查明潤寅公司等2人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以所知悉上訴人與潤寅公司等2人間所約定FOB交易條件乙節,即指封系爭貨物為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難認有正當之理由。

⒉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1之貨物為潤寅公司所有乙節,雖引用其於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61號事件)所提出中華民國海關艙單4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1號保全執行卷(下稱201號卷)第55頁、第58、61、66頁】、提貨單4份(見201號卷第55之1、59、62、65頁)、進口報單6份(見201號卷第56、57、60、63、64、67頁)為證。而觀諸上開海關艙單與提貨單,除附表編號12、13之貨物以外,收貨人欄位皆已載明潤寅公司之英文名稱「New Site Industries INC」外;編號12、13之艙單貨物收貨人欄位,原先雖記載為「Loomtech Industries Incorporation」即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嗣後已修改為潤寅公司(見201號卷第58頁),東方海外公司提貨單受貨人欄位亦改為潤寅公司(見201號卷第493頁) ,並經原法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調取相關艙單更正單,有該關109年3月11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03045號函所附艙單更正單影本可稽(見61號卷第20至23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25頁)均記載納稅義務人欄為潤寅公司等語,雖可證明該等貨物經被上訴人代理潤寅公司辦理報關、完稅,且經海關放行之事實。然依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足見關稅納稅義務人非限於收貨人,尚包含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且貨物進口報關,須填具相關文件,並完納稅捐後,即得放行,並未限於收貨人取得所有權為其條件。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系爭貨物之通關手續,潤寅公司應已取得如附表1之貨物所有權,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所提海關徵收稅費收據,稅單上繳費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2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25頁),乃其指封後,為完成海關通關作業繳納關稅所提出之證明,縱使係經潤寅公司之同意,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查封後,業經上訴人以伊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而經被上訴人及執行法院不當查封為由,分別於各該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及抗告以為救濟,經原法院依序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第58號裁定駁回;本院依序以109年度抗字第207號、第189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者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7頁、493至503、573至597)。足見該等裁定均係於被上訴人指封後,法院所為之形式判斷,然系爭貨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尚待民事法院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是尚難以上訴人所提聲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何其他信賴系爭貨物為潤寅公司等2人所有之正當理由,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自難認為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則潤寅公司等2人既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擅自指封為各該公司所有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系爭切結,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就如附表1、2貨物之損失,分別得請求3680萬165元、1444萬4309元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此未獲得之利益即係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消極損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1、2所示貨物之原商業發票價格依序為3680萬165元、1444萬4309元,其後分別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9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8月4日以2550萬元拍定;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3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10年1月6日以720萬元拍定,並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同年3月10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就如附表1、2貨物,分別受償計2111萬8278元、306萬2840元;另其餘拍賣價金亦均經分配予潤寅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錯誤指封行為,致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損害,自得請求按起訴時之市價請求損害賠償。而如附表1、2貨物於拍定時之價格分別僅為2550萬元、720萬元,然參酌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先與潤寅公司等2人分別議定系爭貨物之價格,堪認該價額為上訴人如能正常交易,可獲得該部分之價格,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80萬165元、1444萬4309元,合計5124萬4474元,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貨物被查封後,未及早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未聲明參與分配、提出異議之訴而與有過失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乃法律賦予人民之救濟途徑,其本質乃屬權利,有權利之人本得選擇行使與否,或選擇其認為適合之途徑。況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貨物遭被上訴人錯誤指封後,即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駁回後,亦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事後另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求償,均屬其行使權利方式之選擇。是上訴人並無因其財產遭錯誤查封,而負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未待潤寅公司等2人開立信用狀即先行出貨予鴻泰公司運送至臺灣地區乙節,已如前述,然潤寅公司等2人既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自無從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茲以上訴人上開之所為所造成客觀上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與系爭貨物遭被上訴人為錯誤指封之間,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有此客觀事實,通常不致導致系爭貨物遭上訴人與潤寅公司2人以外不相干之第三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錯誤查封並拍賣之結果。是上訴人未待潤寅公司等2人開立信用狀即先行出貨,與系爭貨物遭被上訴人錯誤指封並拍賣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尚難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4萬4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逐一審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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