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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 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 上訴人
    陳進添
  • 被上訴人
    東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胡軍飛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〇〇〇 被 上訴人 胡軍飛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 被 上訴人 〇〇〇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被上訴人王淑紅(被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王淑紅、〇〇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嗣改名為東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珅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胡軍飛及尚禾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禾田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下稱王淑紅等3人 )向伊謊稱欲在嘉義縣中埔鄉興建電梯華廈建案出售(下稱系爭投資案),伊聽從王淑紅等3人建議,將其名下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〇〇〇〇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1968萬元出售予尚禾田公司,並以所得價金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王淑紅等3人復向伊佯稱未來可依投資 金額分得興建完成之華廈3戶,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 間,由胡軍飛以〇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代表人 身分與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王淑紅、〇〇〇則擔任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王淑紅等3人並於簽約當下 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伊,保證伊將來於系爭投資案之獲利金額至少200萬元。伊將〇〇〇〇房地過戶予尚禾田 公司後,尚禾田公司陸續於109年6月30日、7月7日將買賣價金200萬元、0000萬元匯入伊帳戶,尚有價金餘款208萬元未給付。嗣伊遵從王淑紅指示,①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 給系爭投資案標的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所有權人〇〇〇〇;②於同年7月7日匯款300萬元、500萬 元至〇〇公司帳戶,另匯款350萬元至訴外人〇〇〇帳戶;③於同 年7月8日交付現金110萬元予王淑紅,王淑紅等3人為取信伊,除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由王淑紅交付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以支付〇〇〇〇房 地價金餘款208萬元及未依約於同年7月6日支付所生之違約 金,合計共300萬元。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於同年11月4日始獲兌現,王淑紅並一再藉故要求伊暫緩提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支票,伊遲至110年5月提示時,竟遭退票,至今 未受償;另經伊於110年7月至000地號土地現場,發現000地號土地上尚有老舊建物及大量廢棄物囤積,未進行整地及拆除建物,更無建商入場施工,〇〇〇〇亦無收受上開買賣價金, 王淑紅復未提出投入系爭投資案7、800萬元之憑證,且不法挪用上訴人之投資款,顯見王淑紅等3人自始即無推動系爭 投資案之真意,伊係遭王淑紅等3人設局詐騙共計1429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即前述②3筆匯款)+ 110萬元(即前述③)+16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1,429萬 元】,扣除王淑紅已賠償之100萬元後,伊遭被上訴人詐騙 之金額為132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王淑紅等3人共同詐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〇〇〇、胡軍飛 與公司連帶依據)、民法第28條(東珅公司、尚禾田公司), 請求如上訴聲明㈡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 1、王淑紅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萬元,及自起訴狀( 原審判決誤載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東珅公司、胡軍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萬元,及自起 訴狀(原審判決誤載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尚禾田公司、〇〇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萬元,及自起訴 狀(原審判決誤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1至3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一項聲明之被上訴 人給付時,其他聲明之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 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如下: 一、東珅公司:東珅公司前身為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停業時,王淑紅 對當時之法定代理人〇〇〇表示要將〇〇公司作其他使用,並於1 09年9月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東珅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 為胡軍飛,〇〇〇對於王淑紅以〇〇公司或東珅公司名義所為簽 約或付款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投資案。嗣王淑紅表示要將東珅公司還給〇〇〇,〇〇〇才再接任東珅公司法定代理人 ,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 二、尚禾田公司及王淑紅: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投資1000萬元是作為建案完工後購買房屋之價金,未約定專款專用。上訴人已收受〇〇〇〇房地買賣價金1760萬元,且上訴人依王淑紅 指示將資金匯給東珅公司、〇〇〇〇、〇〇〇後,被上訴人亦將000 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委由〇〇〇建築師繪製申請執照之圖 面、委託訴外人〇〇工程有限公司辦理地基調查,並向嘉義縣 中埔鄉公所申請基地建築線等;東珅公司更於109年12月18 日購買000、000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履行系爭投資案之真意而非詐騙,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現金110萬元予王淑紅等語。 三、胡軍飛:系爭投資案均由王淑紅主導,王淑紅事後才拿系爭協議書給伊補簽名,伊對投資款乙事均無所悉,且王淑紅確有推動系爭投資案,並未詐欺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匯入〇〇公司帳戶之投資款800萬元,未約定需 專款專用,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匯入之投資款是作為購買房屋之價款,東珅公司本得自由調度運用,縱有部分轉投資至暖暖開發案或他人之帳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施詐,本件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侵權行為等語。 四、〇〇〇:伊只是掛名為尚禾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開發 案、系爭協議書及公司金流均不知情,都是王淑紅在處理,尚禾田公司之帳戶也是王淑紅在管理使用,伊是因信任王淑紅才簽名。上訴人對伊提告之刑事詐欺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7-139頁、本院卷一第122、123、144、179頁) 一、上訴人原為〇〇〇〇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胡軍飛原為東珅公司(原名〇〇公司,於109年9月15日更名) 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2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〇〇〇。〇〇〇 為尚禾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11年1月2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淑紅。 三、上訴人與東珅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東珅公司投資系爭投資案,包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投 資金額為1000萬元,保證淨利為200萬元,投資本金則作為 建案完工後購買房屋之價金(多退少補)。〇〇〇、王淑紅為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另簽約同時由王淑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給上訴人。 四、上訴人與尚禾田公司(由〇〇〇代表簽約)於109年6月17日就〇 〇〇〇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〇〇〇〇房地以1968萬元 出售給尚禾田公司。尚禾田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 元給上訴人,另於同年7月7日匯款0000萬元給上訴人,而已支付買賣價金共計176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30日將〇〇〇〇房地交與尚禾田公司,1、2樓部分由 尚禾田公司整修、裝潢、開業,3、4樓則由上訴人繼續使用。 五、上訴人依王淑紅之指示,先後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 給000地號土地地主、7月7日匯款300萬元、500萬元至東珅 公司帳戶、7月7日匯款350萬元至〇〇〇之帳戶。 六、000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9日以同年6月5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七、〇〇〇曾有受王淑紅之託,為系爭投資案繪製申請執照之圖面 ,另訴外人〇〇工程有限公司曾受託辦理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地基調查,並於109年10月製作調查報告書。 八、東珅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由胡軍飛代表與訴外人〇〇〇〇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東珅公司以1570萬元向〇〇〇〇購買000、0 00地號土地,並約定於109年12月25日履行。 九、王淑紅於110年4月23日因案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8日出監。 十、上訴人與王淑紅於111年7月26日就本件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王淑紅應給付1350萬元給上訴人,如王淑紅違反還款條件時,就上述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王淑紅應給付5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如王淑紅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對王淑紅、東珅公司、尚禾田公司及〇〇〇之起訴,另撤回對 王淑紅、〇〇〇之詐欺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王淑紅另簽發面額281萬元、受 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11年7月26日、付款日為同年12月25日之本票給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7-139頁、本院卷一第122、123、144、179頁),並有相關 卷證可佐(詳參原審卷二第137-139頁不爭執事項所列卷證 頁碼),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受王淑紅等3人詐騙投資系爭投資案,受有損害1329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首要爭點為:王淑紅等3人究竟有無詐騙上訴人?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與東珅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東珅公司投資系爭投資案,包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投 資金額為1000萬元。其中00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依王淑紅 之指示,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給000地號土地地主後,業於109年7月9日以同年6月5日發生之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五、六)。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指系爭投資案標的之一即000地號土地 ,業已經王淑紅安排,由實際提供投資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上訴人買受,並已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王淑紅抗辯稱:系爭投資案有3筆土地,伊必須將其中1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做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確有所憑,堪予採信 。另東珅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由胡軍飛代表與訴外人〇〇〇〇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東珅公司以1570萬元向〇〇〇〇購買00 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於109年12月25日履行(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八),足見王淑紅確實亦有進行購買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標的即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王淑紅復抗辯稱:東珅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以1570萬元向〇 〇〇〇購買000、000地號土地,有約定第一筆訂金80萬元,由 伊來處理上開買賣標的上地上物之雜物及占用鄰地土地之廢棄物來抵價金。伊就請上訴人幫忙清除前開廢棄物,之後再做開挖等工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核與證人 即〇〇〇〇之子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是我代理〇〇〇〇簽約的,當初是王淑紅欲購買上開土地,磋商 後王淑紅表示欲以東珅公司名義作為契約買受人。因上開土地上尚有垃圾待處理,預估處理費用為80萬元,所以當初約定將這80萬元列為定金,整地及清除垃圾的工作就交給王淑紅(買方)處理。我簽約後有回去看2、3次,現場確實有施作的痕跡,但有點停工。後來買方並未依約支出款項,我就寄發存證信函給東珅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胡軍飛有聯絡我,表示該合約是王淑紅與我們簽的,其僅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不知道實際的狀況,請我聯絡王淑紅,我回覆胡軍飛表示因為買方沒有依約履行付款,該契約將視為作廢,胡軍飛則表示請我務必告知王淑紅,因為其不知協議內容。112年3月5日我還有到現場看,有比之前整理的程度多一點,但沒 有看到施工器材。土地上面的垃圾已經清除完畢了,上面本來就有久未居住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經過一些簡易修復,簽約當時沒有說好房屋要如何處理,但王淑紅有提到如果房屋整修之後可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對土地買賣會比較有利,當時也有請求代書處理,以便申請門牌號碼,細節也是由王淑紅處理,但申請門牌號碼後沒有收到房屋稅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187頁),及證人〇〇〇於原審具結證稱:王 淑紅請上訴人去系爭投資案之土地,整修及清理土地上之垃圾,伊和伊弟弟也有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互核一致,並有證人〇〇〇與胡軍飛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系爭投資案土地 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卷二第22、213-223頁),堪認王淑紅上開所陳,確屬實在。基此,王淑紅不僅出面洽談系爭投資案標的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實際上亦有至現場進行垃圾清運、整地、整修房屋等工作,並以此抵付買賣第一期款80萬元。上訴人主張王淑紅等3人自始即未履行與〇〇〇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云云,顯 與上情之事實不符。再參以000地號土地確已申請並指定建 築線乙節,此亦經嘉義縣○鄉○○於000○00○0○○○鄉○○○0000000 000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足見系爭投資案確實可合法興建房屋。是以王淑紅、〇〇〇、尚禾田公司均 抗辯稱:王淑紅確有履行系爭投資案之真意,並非詐騙上訴人投資等語,即屬有據。至東珅公司嗣後雖未依約給付其他價款,但王淑紅抗辯稱:東珅公司與〇〇〇〇簽訂上開土地買賣 契約時,才發現所買受土地上之房子不是吳家的,另有出租他人,後來是伊去找對方談,但因賣方未能清除地上物使用人,無法辦理過戶,稅金亦增加100多萬元,另賣方的農地 要農用,但上面沒有任何植物,伊等還去種了80棵芭蕉,旁邊又被他人占用等等,都是後來延伸出來的問題,伊等逐項解決,因為有很多問題,後來是伊等跟〇〇〇說上開買賣作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雖與證人〇〇〇之證言(見 原審卷二第185頁)各執一詞,但依現有卷證,本院僅能認 定上開買賣雙方存有履約糾葛,參酌王淑紅已委託〇〇〇建築 師就系爭投資案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具體設計規劃建 築圖說至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見後述),000地號土 地並經指定建築線在案,實難遽認王淑紅等3人有虛以簽立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至現場清理做做假動作之手法,訛騙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情事。 (三)又〇〇〇建築師曾有受王淑紅之託,為系爭投資案繪製申請執 照之圖面,另訴外人〇〇工程有限公司曾受託辦理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並於109年10月製作調查報告書,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復經證人〇〇 〇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是建築師,王淑紅委託伊處理系爭投資案之建築圖說,伊已經具體畫到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只差要繳納之若干規費尚未進來,王淑紅有零星支付幾萬元之費用給伊。伊之建築師委任費用尚未收到,其他技師部分是王淑紅直接給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 )。可知王淑紅確有就系爭投資案委託專業單位繪製圖面、進行地基調查,並有就系爭投資案支付若干技師費用之事實存在。又王淑紅雖未能就其投資系爭投資案之7、800萬元提出如上訴人匯款之明確憑證,但王淑紅就系爭投資案所投入之上開心力,可認確實多所花費,且依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證述 ,王淑紅實際上已支付技師費用、地基調查費用、購買000 、000地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80萬元等等,尚難徒以王淑紅 無法詳盡舉證自己之投資金流,即遽認王淑紅有何訛騙上訴人之情事。 (四)上訴人另主張當初約定投資之款項乃專款專用系爭投資案,但其依王淑紅指示匯入〇〇公司帳戶之800萬元,遭王淑紅等3 人非法挪用云云,王淑紅、胡軍飛則否認上訴人之投資款有專款專用之約定。經查,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專款專用」於系爭投資案等意旨,而係約定「投資之本金1000萬為該建完工後,購買房子之金額,乙方(按指上訴人)向甲方(按指〇〇公司)購買 頂樓(六樓)後側之3間房子,以坪數計算…每坪新台幣12萬 元整,多退少補,所購之房子乙方可自由買賣。」等情,可知契約文義明載上訴人之投資款是作為日後系爭投資案所興建房子3間之價金預付。準此,東珅公司收受上訴人之投資 款800萬元後,究竟要如何運用支配,本得自由調度運用。 是以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多名證人,欲證明上開800萬 元遭王淑紅等3人非法挪用乙情,且其中證人〇〇〇(見本院卷 一第279、280頁)、〇〇〇(見同卷第282-284頁)、〇〇〇(見 本院卷二第97頁)分別證稱渠等就本院卷一第113頁附件一 (下稱附件一)編號8(〇〇〇)、20-22(〇〇〇)、2、11、26 、27、29(〇〇〇)所受領之款項,與系爭投資案無關等語, 證人〇〇〇則證稱伊沒有參加王淑紅投資案,據伊所知,伊父 親也沒有參加,伊不知附件一編號5是何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9-232頁),惟東珅公司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 既得自由運用週轉,上訴人主張王淑紅等3人有非法挪用其 投資款云云,即不可採,自無從以附件一有部分之匯出款項與系爭投資案無關,即謂王淑紅等3人自始即無推動系爭投 資案而出於詐欺之故意詐騙上訴人。 (五)再者,上訴人嗣後反悔不想投資系爭投資案後,王淑紅即積極出面與上訴人協調,並於111年7月26日就本件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王淑紅應給付1350萬元給上訴人,如王淑紅違反還款條件時,就上述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王淑紅應給付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王淑紅另簽發面額281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為111年7月26日、付款日為同年12月25日之本票給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衡情,王淑紅等3 人若本意在訛騙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實無必要就〇〇〇〇房 地價金,依約給付達1760萬元,又先讓上訴人取得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而後在系爭投資案出現諸多障礙,無法順利續為推展時,又主動積極與上訴人洽商和解,應允給付上訴人超過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甚且還附加懲罰性違約金及簽發本票之雙重保障。王淑紅等3人否認有詐騙上訴人投資之 行為,對應王淑紅上開作為,應認非虛。至上訴人於本件中並不主張上開和解協議書之權利(見原審卷本院卷一第123 頁),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上訴人曾對王淑紅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系爭投資案並非詐騙障眼手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淑紅等3人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上 訴人提告王淑紅等3人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9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13頁、本院卷一第223-232 頁)。王淑紅等3人執以佐證並未詐欺上訴人,更徵有據。 (七)據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王淑紅對於系爭投資案已投注多方心力,包括陸續買受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000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出面與鄰地所有人協調,並就00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且派人在000、000地號土地進 行垃圾清運、整地等動作,甚者委請〇〇〇建築師設計規劃, 圖說已完成至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度,確實有積極推動系爭投資案之真意及舉措,並非詐騙上訴人投資;於上訴人事後反悔不想投資時,甚且積極與上訴人協調並達成保障上訴人權益之和解條件,在在均顯示王淑紅所提系爭投資案確有其事,王淑紅等3人並無訛騙上訴人投資之情事。上訴人雖 請求函查尚禾田公司自109年迄今之營運狀況、財報資料及 營業稅申報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但上訴人 就〇〇〇〇房地已收受絕大部分價款,且系爭投資案並非虛假, 難認王淑紅等3人有詐欺之事實,所請核與系爭協議書亦無 相關,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王淑紅等3人有何詐欺伊投資系爭投資案之事 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法遽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王淑紅等3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淑紅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王淑紅等3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既不 可採,上訴人主張東珅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胡軍飛、尚禾田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〇〇〇分別係各該公司負責人,有詐欺上 訴人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㈠東珅公司、胡軍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尚禾田公司、〇〇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失所據,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王淑紅等3人共同詐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〇〇〇、胡軍飛與公 司連帶依據)、民法第28條(東珅公司、尚禾田公司),請求㈠ 王淑紅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萬元,及自起訴狀(原審判決誤載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東珅公司、胡軍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萬元,及自起訴狀(原審判決誤載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尚禾田公司、〇〇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329萬元,及自起訴狀(原審判決誤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上開第1至3項聲明所為請求,於其中一項聲明之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聲明之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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