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國軍臺中總醫院、施宇隆、張巨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張巨成 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宇善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清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軍臺中總醫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25萬1,112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張巨成、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宇善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張巨成、宇善有限公司、威泰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峰、羅元暉(張巨成以次5人下稱張巨成等5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國軍醫院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5萬1,48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5萬1,112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另與張巨成 等5人均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