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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許秀芬莊宇馨吳國聖

  • 當事人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孜育律師 被上 訴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773萬1,27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 ○○公司33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公司(下稱○○公 司)已發行之全部股份(下稱○○公司已發行股份)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見本院卷7、166頁)。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3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203頁),上訴人乃更正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309頁),核屬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伊將所有太陽能電廠(下稱系爭電廠)移轉至○○公司名下,再將○○公司已發行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以取得○○公司已發行股份方式而收取系爭電 廠之收益。系爭合約第11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公司已 發行股份後,應返還伊所簽發發票日107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426萬5,682元,及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票號000000000、面額1,029萬6,454元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108年1月16日將○○公司已 發行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遲未依上開約定返還系爭支票,更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22日分別予以提示,致系爭支票遭退票,經伊於108年5月15日以函文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仍遲未履行,伊乃 於同年8月28日以函文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伊既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依系爭合約自伊所受領之系爭股份。另伊雖於107年11月16日受 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價金5,773萬1,273元(下稱系爭價金),然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伊應返還之系爭價金,應扣除○○公司自系爭合約生效之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使用系爭 電廠所得之收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固業經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合法解除,惟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兩造應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應返還其於107年11月16日自伊受 領之系爭價金,並附加自其受領之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系爭價金合稱系爭價金本 息),伊以此與上訴人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伊依系爭合約所受領之物為系爭股份,且迄未領得任何股息,自無從返還系爭股份之孳息。至系爭電廠之收益於扣除相關營運費用後,實際收益甚微,況系爭電廠既屬○○公司所有,則其收益 亦屬○○公司所有,顯非伊依系爭合約所受領之物或孳息,無 從自上訴人所應返還系爭價金中扣除系爭電廠之收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將○ ○公司已發行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應給付系爭價金予伊外,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經伊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仍遲未履行,系爭合約業經伊於108年8月28日合法解除等情,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2份可證 (見原審卷18至26、28至32頁,本院卷221至2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8頁),堪認系爭合約業經 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⒈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而受領伊所給付系爭股份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 卷2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0頁),堪認實在。而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另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而於107年11月16日受領由被上訴人給 付之系爭價金,則系爭合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後,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本息。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受領之物為系爭股份,而非系爭電廠,且系爭電廠屬○○公司所有,故 系爭電廠之收益亦屬○○公司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合 約受領物之孳息。另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份後,迄今未領得任何股利,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1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應返還之系爭價金,應扣除系爭電廠收益,核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股份之給付,依民法第261條準用264條規定,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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