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冠宇等7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12萬0,3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5,076元(計算式: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729萬5,076元+陳金蘭部分70萬元=799 萬5,07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0,300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