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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謝說容施懷閔陳正禧

  • 上訴人
    富安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4萬6,02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4萬1,56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萬6,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 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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