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富安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富安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6,02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相關查詢資料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