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素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郭素霞 炘炘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潤溙開發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智浩 被上訴人 廖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965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3965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