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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

上訴人
郭素霞
上訴人
炘炘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潤溙開發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智浩
被上訴人
廖詠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965元,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3965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上訴人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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