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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許旭聖林筱涵莊嘉蕙

上訴人
陳相宇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00樓之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何彩薇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含追加如附表三「再備位聲明」)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均一致表示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認如附表一「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萬6261元、165萬元、1415萬727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上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1415萬7271元定之。嗣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如附表二「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406萬6261元、1484萬202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484萬2021元定之。據上,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4萬2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2680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如數繳納(見原審卷第91、299頁)。

(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請求原判決廢棄外,並求為改判如附表二「先位聲明」即附表三「先位聲明」、如附表二「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嗣於112年3月30日具狀就如附表二「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及減縮部分利息請求,而聲明如附表三「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另追加如附表三「再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認如附表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406萬6261元、1941萬5661元、241萬626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941萬5661元定之。基此,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1萬56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萬4344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萬7360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另於本院時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60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三、茲因上訴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現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號受理在案。而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關涉上訴人是否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有無溢繳裁判費,及兩造日後如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杜爭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一:(原告指上訴人;被告指被上訴人)

附表二:(原告指上訴人;被告指被上訴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核定依據 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㈠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6,477元/平方公尺,乘以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再乘以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算得195萬622元(計算式:76,477×1170㎡×218/10000=1,950,622,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63頁) ㈡房屋稅課稅現值:288萬1900元(見原審卷第77、79頁) ㈢以上房地合計483萬2522元 241萬6261元  計算式: 4,832,522元×1/2=2,416,261元 備位聲明一 一、被告應就原告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 二、原告於被告提出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請求結算投資契約,為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未能特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165萬元 備位聲明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5萬727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算、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4月30日起算、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15萬7271元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建案一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投資案於111年5月2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關於一:165萬元    關於二、三:241萬6261元   合計:406萬6261萬元 【計算式】 165萬元+241萬6261元=406萬6261元 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萬202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6年5月12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4月30日起算、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84萬2021元
附表三: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結算「○○○」建案一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投資案於111年5月2日之財產狀況。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0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關於一:165萬元     關於二、三:241萬6261元   合計:406萬6261萬元 【計算式】 165萬元+241萬6261元=406萬6261元 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萬5661元,及其中297萬3640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算、200萬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160萬匯款日(待查明後補充)起算、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6年5月12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5月11日起算、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41萬5661元 再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356頁)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紀岳衫之全體繼承人。 241萬626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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