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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秀芬莊宇馨吳國聖

上 訴 人
元達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勇
上 訴 人
勇信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遂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788元及前述委任狀,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0日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175至189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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