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賴宥琳
- 上訴人
- 0000000000000000
- 訴訟代理人
- 洪家駿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奕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高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振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 訴訟代理人
-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爲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應增列「謝孟高律師」。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列複代理人之顯然錯誤,應予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