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上訴人
龍泉寺 設南投縣○○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釋從慈即梁國寬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上訴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被上訴人
黃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
被上訴人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上訴人
舜御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被上訴人
謝典翰
被上訴人
富晴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源盛
被上訴人
蘇柏盛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沛全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詹志雄

吳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3號),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黃慧珠、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黃素珍、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黃慧珠、謝典翰、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蘇柏盛、吳沛全、詹志雄、吳玉蒼(下合稱冠昇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本院卷一第5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邱錦宗自民國83至91年間陸續設立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錦宗之配偶黃慧珠,下稱舜御公司)、宇駿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邱錦宗之子邱泓誌)、宏宗企業社,實際綜理、決策、管理該三家事業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另於000年0月間在彰化縣二水鄉承租場地,擴大經營宇駿公司(下稱二水廠),由謝典翰在現場擔任負責人。謝典翰與吳沛全係朋友關係,謝典翰找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宇駿公司名義,收受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獲利。冠昇公司為領有處理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D類污泥,依處理許可證之製程規範,製成資源化產品,再依文件內容所定之用途及銷售流向,去化產品。然而冠昇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砂石等原料,產出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呈鬆散狀之產品,並透過富晴公司支付每公噸400元之廢棄物處理費。謝典翰於000年0月間,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人員蘇柏盛接洽,約由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之二水廠。宇駿公司二水廠內事業廢棄物來源,有冠昇公司及邱錦宗指示員工蕭元竣等人自烏日區之營業據點載運碎光碟片、污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載運之廢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謝典翰、邱錦宗自107年8、9月間指示二水廠員工詹志雄、及訴外人穆坤雄、魏重信,將堆置在二水廠之事業廢棄物混合後,載運至吳沛全所提供並獲耕作人吳玉蒼應允,位於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⑷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填,而污染環境。冠昇公司等1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經評估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為1億元,冠昇公司等1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冠昇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除減縮部分外,部分經原審判決吳玉蒼敗訴,未據吳玉蒼提起上訴,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冠昇公司等12人抗辯:

一、冠昇公司、黃素珍部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間之人工粒料買賣契約為真,但宇駿公司取得人工粒料後,並未依循法律規定之許可範圍,反而任意堆置或掩埋,其2人亦是受害人,且冠昇公司已配合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而清理上訴人所指之非法棄置廢棄物完畢。

二、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部分:本件廢棄物是冠昇公司的廢棄物,應由冠昇公司負責清理。

三、謝典翰部分:其已委託環保公司做清運計畫,做好之後會給南投縣環保局審核,再執行清運計畫。

四、富晴公司、蘇柏盛部分:富晴公司是認為冠昇公司出廠之人工粒料為合格商品,才會協助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協助冠昇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宇駿公司二水廠,是宇駿公司收受人工粒料後,另私下堆置掩埋,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五、吳沛全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六、詹志雄部分:其無資力,無從處理。

七、吳玉蒼部分:其係應允回填乾淨土壤,且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而回復原狀。

八、宇駿公司、舜御公司、黃慧珠則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冠昇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1億元本息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冠昇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冠昇公司、黃素珍、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謝典翰、富晴公司、蘇柏盛、吳沛全、詹志雄、吳玉蒼(下合稱冠昇公司等9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冠昇公司等12人共同棄置廢棄物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冠昇公司等9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冠昇公司等12人共同棄置廢棄物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據其所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囑上訴字第990、99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為:彰化地院109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如下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其中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已確定;本院重附民上卷第9-17頁、210-214頁):

⒈黃素珍原為冠昇公司之董事長(110年1月8日變更為李貴林),綜理冠昇公司所有事務;富晴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鄭源盛為實際負責人,蘇柏盛自105年7月1日起至富晴公司任職,108年6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108年9月11日再變更由鄭源盛擔任負責人),與鄭源盛共同處理公司業務及開發資源化產品客戶。冠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冠昇公司則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8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107年5月31日核發「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廠址,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須大於20kgf/㎝²,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LowStrengthMaterial,下稱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粒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冠昇公司如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亦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

⒉邱錦宗為實際綜理、決策、管理舜御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負責人,原承租臺中市○○區○○○0段000號作為上開三家事業實際作業之場地。謝典翰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而與邱錦宗熟識,107年初開始與邱錦宗合作,謝典翰之友人即訴外人許秋萍曾受雇於吳沛全,謝典翰因而於107年初認識吳沛全。嗣由邱錦宗提供宇駿公司之名義經營混凝土業,並於107年5月初接洽訴外人蕭月嬌而承租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倡和淨水場旁之「源大混凝土廠」用地,並以宇駿公司名義對外擴大營業即二水廠,並由謝典翰擔任二水廠實際負責人。

⒊冠昇公司前於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期間,未依處理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砂石,產出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並向環保機關申報不實操作參數紀錄及銷售紀錄,復將未依處理許可證製成之「人工粒料」(實係廢料)交由運輸業者,黃素珍明知應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事業廢棄物,卻為求節省成本及去化廠內庫存,與其長期配合之運輸業者即富晴公司之鄭源盛、蘇柏盛,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由冠昇公司支付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給富晴公司,讓富晴公司負責開發、接洽願意收料之業者,其中謝典翰於000年0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業務人員蘇柏盛接洽後,於同年7月9日簽訂由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約定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並支付宇駿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處理費。

⒋而謝典翰經訴外人謝朝輝介紹而認識富晴公司(運輸業者,領有甲、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得知可藉收受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再製品獲利,遂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具經營混凝土業資格之宇駿公司名義,並由謝典翰自107年5月3日招聘詹志雄為二水廠之員工,詹志雄負責修繕機器與操作怪手,謝典翰並委託其友人吳沛全尋覓棄置處所(俗稱土尾),吳沛全則藉此抽佣。謝典翰、邱錦宗均無經營混凝土事業之真意,僅為收受處理機構之污泥再製品獲利,且知悉處理機構產出之污泥再製品,仍須按許可文件內容之規定使用,否則其中所含之重金屬仍會污染土壤或水體;而且冠昇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砂石等原料,產出之污泥再製品,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呈鬆散狀,品相不佳,並未固化至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規定之抗壓強度大於20kgf/㎝²,市面上根本無正常廠商願意接受此類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由邱錦宗提供二水廠之土地及廠房設備,並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派謝典翰在現場實際負責,由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二水廠。

⒌二水廠內事業廢棄物在107年8、9月間,先由吳沛全取得不知情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吳玉蒼同意,而將得於系爭土地回填凹地之機會轉知謝典翰、邱錦宗,以供二水廠回填廢棄物。邱錦宗、謝典翰、吳沛全自107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之期間,堆置回填二水廠之污泥廢棄物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㈢黃素珍(冠昇公司負責人)、蘇柏盛、鄭源盛(富晴公司負責人)因上開行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遭判刑確定;冠昇公司、富晴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遭判處罰金確定。邱錦宗(宇駿公司、舜御公司之負責人)即宏宗企業社、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因上開行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遭判刑;宇駿公司、舜御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遭判處罰金。

㈣黃素珍、蘇柏盛、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上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廢棄物之堆置,使上訴人不能圓滿使用該部分土地,造成上訴人使用土地權利之侵害,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黃素珍、蘇柏盛、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黃素珍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冠昇公司之負責人;鄭源盛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富晴公司之負責人;邱錦宗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宇駿公司、舜御公司之負責人,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冠昇公司應與黃素珍負連帶賠償責任、富晴公司應與鄭源盛負連帶賠償責任、宇駿公司及舜御公司應各與邱錦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黃慧珠(舜御公司登記負責人)、吳玉蒼為上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黃慧珠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並認定吳玉蒼並不知情其耕作之系爭土地上係遭掩埋廢棄物,而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二人有共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二、黃素珍、蘇柏盛、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吳沛全、冠昇公司、富晴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畢,該部分土地已回復原狀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檢察官在108年9月10日勘查現場時,土地下方2公尺還有阿摩尼亞味道,是嚴重污染云云,惟查:

㈠依南投環保局112年6月6日函文說明:「查冠昇公司於112年2月3日向本局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共同清理計畫書』,本局於112年3月3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清理計畫,由冠昇公司依清理計畫執行廢棄物清除作業。其中○○○○○4地號土地,因冠昇公司現場評估,其内容略以:『…因○○○○○○4號地號現場作業空間過於狹窄,且週遭皆存既有農作物,經施工作業人員評估後,依照現況無法於現場進行物料挖掘、分類、篩分等工作,為避免影響與損害鄰近土地環境,希望能將○○○4號地號内堆置的人工粒料(貴局認定為廢棄物)全數挖掘並搬運移至○○○1號地號後,再執行後續分類、篩分與清運工作。』,故由冠昇公司將○○○4地號土地之廢棄物,全數挖掘並搬運至○○○1地號土地後,進行廢棄物清除作業。次查冠昇公司於112年3月30日提送本案非法棄置廢棄物(黑色具強烈異味之廢棄物)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至本局審核,經本局於112年3月31日會同冠昇公司及宇駿公司至現場會勘確認結果,現場黑色具強烈異味廢棄物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故本局於112年4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上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另現場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查宇駿公司尚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洽談處理機制,尚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本局審核,故尚無資料提供貴院參考,本局後續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命宇駿公司限期清理剩餘營建廢棄物」等語,並檢附資料光碟(含廢棄物清理計畫、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核定公文),有南投環保局112年6月6日函文暨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99-253頁)。

㈡復有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6日函文說明:「南投環保局於112年6月6日函覆已諒達,現場黑色具強烈異味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並已核定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另剩餘之營建廢棄物,該局後續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宇駿營造有限公司限期清理在案。又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2年6月20日現場勘查,原堆置黑色具強烈異味之廢棄物確實已清除完畢,表土仍堆置有營建廢棄物,且已雜草叢生(如附件佐證相片),後續將持續督導南投環保局依法要求業者清理剩餘之營建廢棄物。」等語,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6日函文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9-11頁)。

㈢再者,南投環保局112年7月18日函文說明:「本局於112年7月1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本縣○○鄉○○段0○0地號確認廢棄物清理現況,經確認結果,○○○○○○4地號已無廢棄物,其營建廢棄物現暫置於○○○1地號。另本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112年7月12日以投環局稽字第1120016522號函命宇駿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本局,並於112年8月7日前完成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惟本局迄今尚未接獲宇駿公司提送清理計晝至本局審核。」等語,有南投環保局112年7月18日函文及該局環境稽查供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61-65頁)。

㈣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8月30日函文說明:「本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2年6月20日勘查南投縣○○鄉○○段0地號場址(含暫編地號4⑷)時,原堆置其上之黑色具強烈異味之廢棄物確實已清除完畢,勘查時無開挖採樣,並拍照存證,惟目視在該地號場址北端仍堆置有營建廢棄物尚未清除,後續將持續督導南投環保局依法要求業者清理剩餘之營建廢棄物。另中區管理中心再於112年7月10日會同南投環保局至○○○4地號(含暫編地號4⑷)會勘,原堆置於上開土地之黑色具強烈異味廢棄物,確認已清除完畢,另現場尚未清除之營建廢棄物,係堆置於○○○1地號土地,現場亦無開挖採樣。」等語,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8月30日函文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101-107頁)。

㈤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4日南投環保局112年10月4日函文說明:「查本案清理義務人冠昇公司於112年2月2日向本局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共同清理計畫書,並由本局112年3月3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4地號(含暫編地號4⑷)地號内之廢棄物(即具異味黑色污泥廢棄物),由冠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清除完畢,經本局於112年3月28日會同冠昇公司至前揭地號複勘確認後,現場已無上開廢棄物,本局於112年4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其廢棄物妥善清理證明文件。」等語,有南投環保局112年10月4日函文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297-299頁)。

㈥依上開南投環保局、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歷次函覆說明資料,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非法棄置廢棄物(黑色具強烈異味之廢棄物)部分,業已由冠昇公司、宇駿公司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環保局在112年4月14日核定冠昇公司提送之非法棄置物(黑色具強烈異味之廢棄物)部分,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而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部分,則已暫移堆置於同段1地號土地上一節,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綜上,系爭土地上之非法棄置廢棄物(黑色具強烈異味之廢棄物)部分已清除完畢,而剩餘營建廢棄物部分亦已移至其他土地上,該等遭受侵害之狀態已除去,回復系爭土地未受侵害之狀態,上訴人主張黃素珍、蘇柏盛、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謝典翰、吳沛全、詹志雄、冠昇公司、富晴公司、宇駿公司、舜御公司應連帶賠償回復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1億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冠昇公司等12人應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