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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黃綵君吳崇道高士傑
  •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 當事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l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l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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