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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瑞蘭郭妙俐李佳芳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被上訴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被上訴人
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第鈞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上訴人
紀敏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上訴人
莊秀枝
被上訴人
朱靜慧
被上訴人
呂永惠
被上訴人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被上訴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緯
被上訴人
徐文宗
被上訴人
字佩芬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助信律師(即莊銘洲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嚴文筆
被上訴人
凃清淵
被上訴人
林鴻光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廖翊婷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趙翊婷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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