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建閎、林閔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59號 原 告 曾建閎 訴訟代理人 陳畹蓁 被 告 林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7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 至59頁)可稽,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佐,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人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人(下稱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於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先以被告名義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帕格數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帕格數碼公司)簽訂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約定以合庫帳戶匯款,而委由帕格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將受騙匯款計7萬6,000元至被告前揭合庫帳戶後,由詐欺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輾轉匯至帕格數碼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帕格數碼公司則依約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7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計7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7萬6,000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 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建閔 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虛設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MOMA交易所(WARA.MOMANOW.XYZ),並透過社群軟體刊登廣告,誘使曾建閎點擊連結上揭網站,再由該詐欺成員假冒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exuan_.0.106」之帳號,向曾建閎佯稱:匯款至MOMA官方網站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建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20時55分 ⑴5萬元 ⑵2萬6,000元 林閔勝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