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54號
- 再抗告人
-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施志興
- 共同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於112年1月6 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2紙均未記載「到期日」,再抗告人地址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相對人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為不同縣市,依雙方於111年7 月27 日簽訂之「工程續建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第5項約定,相對人在保固期限內如有計罰金額求償未果時,始得逕行將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惟相對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又從未「計罰金額」及「求償未果」,更未提示系爭本票2紙,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未採信再抗告人之主張,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2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而系爭本票亦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案卷),依卷內資料所示,再抗告人並未在原法院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2紙,是原法院綜合卷內事證,形式審查經相對人提示之系爭本票,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許可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雙方於111年7月27日簽訂之「工程續建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第5項約定,相對人在保固期限內如有計罰金額求償未果時,始得逕行將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惟相對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又從未「計罰金額」及「求償未果」,相對人不得請求裁定等語,均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2紙均未記載「到期日」部分,核本票到期日雖為法定應記載事項,惟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不影響系爭本票2紙形式上之效力。另再抗告人主張其地址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相對人地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為不同縣市等語,亦不影響原處分及原裁定之結論,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原處分及原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