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解宇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78號 再抗告人 漢諹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宇凡 代 理 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860,384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5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兩造已終止契約,再抗告人已無履約之義務,相對人亦未曾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依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再抗告人亦得執以對抗,原審應予審酌,否則有違法之虞,再抗告人業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若准予本件裁定,恐有侵害再抗告人權益,致日後難以救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地址、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印章(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39號卷第13頁),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本票,兩造已終止契約,再抗告人已無履約之義務,相對人亦未曾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依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再抗告人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准許本件裁定,將對再抗告人造成難以救濟之侵害,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抗辯,有違法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屬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是否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