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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427號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

再抗告人
陳○○
再抗告人
陳○○
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同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共同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相對人
泉宥有限公司
相對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謝佳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泉宥有限公司(下稱泉宥公司)名下尚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約248坪之建地,有相當價值,另泉宥公司前向第三人○○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太陽能面板,並無售出之紀錄,在銀行亦有存款,足見泉宥公司並非無資產,原裁定未考量泉宥公司有無虧損且無法彌補之情形;且依泉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泉宥公司亦得將系爭土地及上開太陽能板出租,收取租金為營業收入,泉宥公司經營應無重大困難。又本件不同意解散股東出資額占44%,尚非不能透過召開股東會選任法定代理人或另擇專業經理人等方式繼續經營泉宥公司之情事,原裁定認泉宥公司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陷於虧損且不能彌補」、「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解散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未提示泉宥公司之財產、所得清單等重要財務資料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除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外,並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機關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復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泉宥公司資本額500萬元,股東兼董事○○○出資額220萬元、股東即相對人謝佳樺出資額280萬元;泉宥公司代表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再抗告人2人,迄未選任董事代表泉宥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5至26頁)。相對人謝佳樺以泉宥公司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泉宥公司,因泉宥公司為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故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死亡,無法執行其董事職務,致無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為訴訟或法律行為,即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缼,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否則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又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聲請解散乙事,並應通知公司提出答辯,惟一審及原法院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通知○○○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而未通知泉宥公司提出答辯,亦與前開規定有違。

㈡、此外,依據經濟部商業司000年0月0日經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泉宥公司所營事業無應經許可事業,故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泉宥公司在臺中市政府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見一審卷第51至52頁)。又本件雖經原法院就謝佳樺聲請泉宥公司解散乙節,徵詢臺中市政府有無意見,固據臺中市政府以000年0月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0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關於裁定解散相關事宜,本府無意見」等語(見一審卷第63至71頁)。足見臺中市政府並未對於「泉宥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未再徵詢相關主管機關此部分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四、原裁定既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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