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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綵君陳宗賢吳崇道

上訴人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開閔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訴人
張萬國
上訴人
張有成
上訴人
林郁智
上訴人
廖亨
上訴人
陳麗華
上訴人
張賢澤
上訴人
張銘澤
上訴人
張耀澤
上訴人
張建彥
上訴人
張建叁
上訴人
王秀冷
上訴人
謝豪
上訴人
張茂生
上訴人
林雍偉
上訴人
何華國
上訴人
楊羅美雪
上訴人
鐘梓文
被上訴人
廖柏軒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受 告知人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法定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廖得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成公司)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廖亨、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張茂生、林雍偉、何華國、楊羅美雪、鐘梓文,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廖亨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86移轉與受告知人廖得傑並完成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159頁),然未據聲明承當訴訟,是廖亨仍列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及於受移轉人即廖得傑。

三、本件上訴人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廖亨、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張茂生、林雍偉、楊羅美雪、鐘梓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蓋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停車場用地,依法不得為妨礙該指定目的之使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19人,其中10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不足法定最小停車位面積13.125平方公尺,若再預留道路以便車輛進出,將多達13人之分得土地不足以停放車輛;而若等待日後政府徵收補償,將遙遙無期,是以,若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金立成公司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不僅有上述問題,且該方案創設數新的共有關係,卻未經其中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是並非適法之方案,況該方案僅金立成公司及林雍偉分得之A部分臨路(○○路),將造成袋地,顯失公平,且系爭土地並未如金立成公司所稱之劃入市地重劃範圍。另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非土地共有人所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築,並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屬無權占有,是採變價分割方案應無庸考慮。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金立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金立成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採變價分割,與法不合。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附圖方案),蓋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通盤檢討,將來會辦理市地重劃,而採上開原物分割方案,共有人取得重劃後土地價值之差額地價(建地價值),金額比變價分割之拍定價金、徵收補償費之金額為高,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或不公,況部分共有人當初購買比例甚低之應有部分,本即係為參加市地重劃。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為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手○○○之胞弟,○○○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伊時,同時將系爭建物轉讓予伊,故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伊向承租人行使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何華國則以:伊同意金立成公司之附圖方案,由伊單獨分得該方案中C部分位置,理由及上訴聲明均同金立成公司等語。

(三)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鐘梓文等5人(下稱張建彥等5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四)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廖亨、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茂生、林雍偉、楊羅美雪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廖得傑主張:其因贈與取得廖亨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僅有數坪,分割後無法作停車場使用,同意系爭土地公開拍賣,按持份分配價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都發局000年00月0日函、○○地政112年10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8、51、103至108、275、27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狹長之五邊形,目前僅有西側單邊臨○○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並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西側臨路位置,有地籍圖、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航照圖、街景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57至61頁、本院卷二第17至33頁)。查系爭土地面積雖有771.5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7頁),面積非小,然其共有人亦多達19人,且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不一(見附表一),相差懸殊。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須規劃私設通道對外通行,否則將使部分區塊之土地成為袋地,減損其經濟價值。金立成公司雖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000地號土地為接臨○○路、○○路之計畫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119頁),然亦自陳尚未徵收、開闢為道路(見本院卷一第419、91頁),尚難據為系爭土地之臨路現況。若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而規劃私設通道,以系爭土地臨○○路之界址線約為19.5公尺,且東西長約49.5公尺,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極為狹長,若劃設私設通道,將占用多數土地面積,不符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另若未畫設私設通道,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則分割之各區塊均須臨○○路,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19人,將導致每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寬度僅約1.03公尺(19.5/19=1.03,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土地更加細分,產生許多畸零地,顯然無法為實質有效之利用。附圖方案並未劃設私設通道,且僅金立成公司及林雍偉所分得之A區塊接臨○○路,其餘B、C、D、E、F區塊均未接臨道路而形成袋地,獨厚金立成公司及林雍偉,而減損其餘共有人土地之經濟價值,復未提出任何金錢補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3、179頁),顯失公平。且按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停車場用地,屬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僅有登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248頁),金立成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由○○○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後,○○○再連同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轉讓予伊,並由伊向承租人行使權利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一第164頁),難認可採。是系爭建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兩造共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之使用亦不符合系爭土地作為公設保留地之停車場用途,而被上訴人、張建彥等5人、受告知人廖得傑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161至163頁、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75、185頁),至共有人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茂生、楊羅美雪則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其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與他人維持共有,何華國亦曾於原審表示無意願分配土地,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足認其等並無繼續保有系爭建物之意願或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系爭建物早於95、97年間起課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金立成公司則109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難認其就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是以,並無需以原物分割方式保留系爭房屋之必要。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權利現況,附圖方案將土地細分,且僅A區塊接臨現有道路,無法為有效且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建彥等5人、受告知人廖得傑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161至163頁、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175、185頁),顯見其等均不同意採用原物分割方案,自無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至共有人張萬國、張有成、林郁智、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茂生、楊羅美雪則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其等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與他人維持共有,難認其等有以原物分割方式保有系爭土地之意,自不得推認其等已同意金立成公司主張之附圖方案。是以,附圖方案將編號B區塊分配予張萬國、張有成、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維持共有,將D區塊分配予楊羅美雪、林郁智、廖亨(即廖得傑取得部分)、陳麗華維持共有,將F區塊分配予被上訴人、謝豪維持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顯然違反被上訴人、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謝豪、廖得傑之意願,且無其餘共有人明示同意為據。徵諸被上訴人、林郁智、廖亨、陳麗華、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叁、王秀冷、張茂生、楊羅美雪之應有部分各僅為45/3860、5/386、5/386、5/386、10/2316、10/2316、10/2316、10/579、10/579、10/579、10/2316、5/386,換算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約為3.33至13.33平方公尺不等,足認其等因原物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非多,將減損其等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違反共有人權益,亦非公允。依此,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方案,除不符多數共有人意願外,並另行創設新共有關係,亦難將應有部分比例較低者單獨分割所有。金立成公司雖主張系爭土地將來會辦理市地重劃開發,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將來可分配取得較大面積之建地,將來可由政府向共有人協議價購、徵收或辦理市地重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轄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說明會簡報資料、臺中市政府公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13頁、卷二第51至55頁);然查,系爭土地「尚無」公告指定應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開發,「非屬」目前已公告實施之公辦或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土地,有都發局000年0月00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年0月0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473頁),金立成公司上開主張為尚未現實發生之將來不確定情事,僅屬臆測,要難據為系爭土地之現況而採為審酌本件分割方案之依據。

(五)再按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設置路外停車場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地面層出入口規定如下:一、應距順向道路交叉口5公尺以上。二、臨接道路未設置人行道者,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1.5公尺以上。但兩側基地尚未開發且未留設人行空間,或兩側建築物無退縮且無設置騎樓等人行空間,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人通行安全者得免退縮。三、應自建築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口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設置緩衝空間(含人行道)。四、出入口至車輛管制設施應至少規劃停等空間(不含人行道)。小型車為6公尺乘6公尺;大型車為6公尺乘12公尺。但設有內藏式轉盤或車位鎖者,不在此限。及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平面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一、大型車:車位寬度4公尺以上,長12公尺以上;車道寬度10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徑不得小於10公尺。二、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徑不得小於5公尺。三、機車:車位寬度0.7公尺以上,長2公尺以上;車道寬度1.5公尺以上」。另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之使用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按其使用目的設置停車場時,自應符合上開設置路外停車場辦法之規定。金立成公司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9/193,換算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95.78平方公尺(771.57*99/193=395.78),扣除金立成公司應受分配面積395.78平方公尺後,僅餘375.79平方公尺。而其餘多數共有人均未明示同意維持共有,依系爭土地為五邊形細長之形狀,○○路為較短邊,如分割逾半數土地予金立成公司後,考慮其餘部分土地亦有對外通行之需求,將無法符合系爭土地設置路外停車場之使用目的或作其他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難認金立成公司主張之附圖方案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既有前揭情事且無可採之原物分割方案,應認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何華國上訴後雖表示同意附圖方案,然其亦曾於原審表示無意願分配土地,對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第168頁);衡諸金立成公司於本件上訴時,亦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單獨取得,由伊按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此與變價分割方案中若由金立成公司承購取得無異,可徵金立成公司亦知悉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確有前開困難。則如以系爭土地透過法院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兩造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如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仍得在變價程序中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為期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平,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為適當公允。至金立成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間甚短,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仍請求變價分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然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無以取得共有物時間之長短,作為得否請求裁判分割之法令限制,金立成公司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達公平原則為適。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曾於99年2月12日設定權利人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遠公司),債務人為○○○、陳林阿時,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經原審對抵押權人辰遠公司為告知訴訟,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辰遠公司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其等繼受人即金立成公司及林雍偉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1 廖柏軒 45/3860 9 2 張萬國 10/193 39.98 3 張有成 20/579 26.65 4 林郁智 5/386 9.99 5 廖亨 5/386 9.99 6 陳麗華 5/386 9.99 7 張賢澤 10/2316 3.33 8 張銘澤 10/2316 3.33 9 張耀澤 10/2316 3.33 10 張建彥 10/579 13.33 11 張建叁 10/579 13.33 12 王秀冷 10/579 13.33 13 謝豪 43/386 85.95 14 張茂生 10/2316 3.33 15 林雍偉 1/193 4 16 金立成開發有限公司 99/193 395.78 17 何華國 10/193 39.98 18 楊羅美雪 5/386 9.99 19 鐘梓文 385/3860 76.96 合計  1/1 771.57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分割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399.78 金立成開發 有限公司 100分之99   林雍偉 100分之1 B   119.94 張萬國 360分之120   張有成 360分之80   張賢澤 360分之10   張銘澤 360分之10   張耀澤 360分之10   張建彥 360分之40   張建叁 360分之40   王秀冷 360分之40   張茂生 360分之10 C    39.98 何華國 全部 D   39.96 楊羅美雪  4分之1   林郁智  4分之1   廖亨  4分之1   陳麗華  4分之1 E   76.96 鐘梓文 全部 F   94.95 謝豪 475分之430   廖柏軒 475分之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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