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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黃玉清

上訴人
林文枝(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志銘(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志堯(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瑛琇
上訴人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娥
法定代理人
廖繼胡
法定代理人
洪培雄
法定代理人
嚴清煥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嚴玉桂
訴訟代理人
廖述銘
上訴人
廖良彥
上訴人
廖志祥
上訴人
廖志添
上訴人
廖述隆
上訴人
廖述堂
上訴人
廖述桓
上訴人
廖冠閔(兼廖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文慧(陳守章,陳高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廖述淵
上訴人
吳廖瑞玉
上訴人
廖歆詠
上訴人
廖經國(廖継培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廖佳慧(廖継培之繼承人)
上訴人
鄭廖淑瓊(廖継培之繼承人)
上訴人
廖威豪(廖継培之繼承人)
上訴人
廖士德(廖継培之繼承人)
上訴人
廖崇詳(廖継培之繼承人)
上訴人
廖葉軟
訴訟代理人
廖啟聰
被上訴人
廖本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謝瀅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即主文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均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訴請裁判分割部分,本為不同訴訟,惟司法實務歷年來基於訴訟經濟,認得合併起訴,今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後,無人爭議,亦非上訴範圍,復無礙兩造在二審之訴訟權能與審理範圍之判斷,以下因廖經國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廖継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不再重複敘述。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廖述助於原審審理中死亡,遺產繼承發生原因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依法由全體繼承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為承受訴訟人,雖原審未命辦理繼承登記,逕以承受訴人資格提起上訴,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原告)原擬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命廖述助之承受訴訟人林文枝、廖志銘 、廖志堯3人辦理繼承登記時,然上訴人稱日前已由廖志銘 、廖志堯2人申請辦理登記,待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可領件確定等語。經查:

㈠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及承當訴訟之法理,特定標的物之實體法上權利變動,並不當然影響訴訟實施權之認定。

㈡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9日始由廖志銘、廖志堯2人為繼承登記,即由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3人公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程序而變成廖志銘、廖志堯2人分別共有,有113年12月2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㈢揆以當事人恆定原則,當事人資格既應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準,即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繼承人廖述助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仍由3人公同共有。縱林文枝於本院辯論期日後,確定未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仍不能否定其先前已因承受訴訟而取得之當事人資格與訴訟實施權。況且,辯論終結後,亦無從徵詢其他當事人是否同意僅由已為繼承登記之人依承當訴訟之法理,由特定人承當訴訟。

㈣因之,依上開說明及訴訟經濟原則,本件仍應以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3人為當事人,惟無礙廖志銘、廖志堯2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各自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合先敘明。

四、故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無僅為林文枝事後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變動,再開辯論,以免徒增其他當事人之訟累。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隆公司)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

六、本件除上訴人林文枝、廖志銘、廖志堯、被上訴人及嚴玉桂、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等到庭辯論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本件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000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逕略稱附圖),就A1(面積10㎡)、A2(55㎡)部分由被上訴人、廖冠閔,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B1(55㎡)、B2(102㎡)、C(18㎡)則由嚴玉桂取得,並按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找補明細互為補償(下稱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

二、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之抗辯、陳述:

㈠廖志銘、廖志堯(含林文枝):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各僅有175、65平方公尺,且多數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原審竟仍以原物分割,並將其中一部分分配與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顯非妥適。伊等不同意維持共有,亦否認有分管契約,希望鈞院考量分配伊等之土地狹小且無價值,系爭土地上建物年代久遠無保存價值,分給對造,亦無法達到土地最大的利用。況多年來地價稅都是伊等繳納,但利益都是對造享用,亦欠公平(本院卷一第12-114、82、84頁、原審卷三429至431頁)。

㈡廖述隆: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否認有分管契約(本院卷一第79、83頁、原審卷三431頁)。

㈢陳文慧: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宜細分,且被上訴人及廖冠閔分配將近三成土地,剩餘土地由其餘共有人繼續共有,不但將來又要再次訴訟分割,因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其餘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勢必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況伊與上訴人3人、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均已表明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僅有被上訴人、廖冠閔、久隆公司及嚴玉桂在使用,其餘共有人均未曾使用收益,卻須繳納稅金,繼續維持共有,對其他共有人亦屬不公。原審分割方案獨厚被上訴人與廖冠閔、罔顧多數共有人利益及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顯非妥適,且原審以近5年前即109年公告現值做為找補依據,亦非合理。又被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分管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且伊亦否認有分管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及廖冠閔擴建之房屋並非不可拆除(本院卷一第19-20頁、第27-29頁、31-37頁、第79、83頁、原審卷三181至182頁、280、429頁)。

㈣廖葉軟:希望變價分割。不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79、83頁、原審卷三432頁)。

㈤久隆公司、嚴玉桂:希望維持一審判決。嚴玉桂自住使用之建物即附圖B1、B2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默示分管契約。嚴玉桂原本也是久隆公司股東,當時久隆公司就設在這裡,是住家兼公司。附圖C建物空置,之前是久隆公司申請工廠所在(本院卷一第81-83頁、原審卷三180至182頁、278至280頁、431頁)。

㈥廖志添、廖述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原審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略以:對附圖A1、A2部分由被上訴人、廖冠閔取得再找補其他人沒有意見,附圖B1、B2、C部分應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卷三278至279頁、本院卷第60頁)。

㈦廖威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對找補金額無意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原審卷二494至495頁)。

㈧廖述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卷三113至114頁)。

㈨吳廖瑞玉、廖歆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到場或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同意附圖A1、A2部分由被上訴人、廖冠閔取得、附圖B1、B2、C部分由嚴玉桂取得後找捕其他人,或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上訴人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亦可等語(原審卷三114頁)。

㈩廖良彥、廖志祥、廖述桓、廖冠閔、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士德、廖崇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如附圖及決附表三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共有物分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其他(視同)上訴人:

⒈久隆公司、嚴玉桂:主張維持原審分割方案。

⒉陳文慧、廖述隆、廖葉軟:主張變價分割。

⒊其餘之人除上開陳述外,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件紛爭結構:

㈠原審准為原物分割並為價金補償;上訴意旨稱:系爭土地受土地面積偏少等限制,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以使系爭土地價值極大化,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故兩造僅有「維持原審之分割方案」,或「變價分割」之爭執。

㈡因之,木件紛爭結構,在如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以下關於裁判分割之原理與規範並維共有人之公平。

參、本院心證:

一、裁判分割之法規範與原則: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民法第824條第1-3項等規定意旨,其分割原則略為︰

⒈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⒉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㈡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略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有物裁判分割,有請求法院廢止共有關係,及聲請酌定分割方法之雙重性格;而前者,乃處分權主義範疇,如部分共有人聲明維持共有關係者,仍有處分權主義之適用。且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裁判分割除依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外,苟原共有人於分割後,已明示無再維持共有之意願,自不能強令其仍保持分別共有關係,以免違反分割原理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並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不同,自不得合併分割甚明;因之,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雖不足取,然其請求分割,則於法有據。

㈠系爭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65㎡,分屬第一種商業區及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位於臺中市○○區○○巷○側、○○街○側、○○路○側及○○路○段○側範圍,可自○側之○○區○○巷柏油道路(路寬約4米,現況為既成巷道),向北通往○○區○○路連接○○街(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及向○通往○○區○○路(路寬約10米之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略呈矩形,北側有50年間興建之3層半磚造樓房(即原判決附圖A1、A2部分,○○路000號),目前由被上訴人、廖冠閔及其等家人居住使用;○側有30年間興建之2層樓房(即附圖B1、B2部分,○○巷0之0號),供嚴玉桂自住使用;其餘則為不詳之人作建物使用(即附圖C部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000年11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複丈成果圖、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原審卷一101、237頁、卷二607至625頁、25至55頁、151至153頁、外放卷17頁),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與少數共有人固主張以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示方案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等語。惟查,上訴人、陳文慧、廖述隆、廖葉軟等人,明示並無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卷一第82-83頁及其所提之書狀)。可見本件若維持原物分割,有違分別共有人利益與期待外,並有強令當事人續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而違背分割原理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㈢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別為30、50年間所建,長期由部分共有人獨占自住使用,雖有其主觀上所建立情感上與生活上之依附關係,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形式上得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與日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然卻有變相承認部分共有人得恣意排除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獨享土地利益之現象等疑慮,有違民事法院處理分割共有物之基本事理。

⒈本件若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上開獨享之土地利益,而使土地與其上坐落建物同歸於一人所有,除無從提昇土地最大之經濟價值外,亦坐實上訴人上開抗辯意旨,容有違誠信與公平之事理。

⒉系爭2筆土地,面積不大,縱依被上訴人一方意願,各分割為2筆土地,然分割後各筆土地益形狹小,相較系爭2筆土地所處都市發展之位置及未來開發利益,顯然不利土地價值之最大化;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土地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宜變價分割。

⒊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廖冠閔、嚴玉桂等人,雖主張若採變價分割,其所有之上開建物日後將面臨無法保留繼續使用之窘境,應非適當,並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主張變價分割為劣後之選擇,作為本件應採原物分割,不應逕為變價分割之理由。惟查:

⑴彼等雖稱前經共有人默示分管,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除經他共有人否認外;更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矗立於系爭2筆土地上有何具體權源;

⑵且其雖願以補貼方式取得大部分土地,但稱不依市價,僅願依原審判決之方式與金額作為補貼。然他共有人則指摘其藉向法院請求分割以金錢補貼形式,容屬遂行以錢買地之目的。

⑶因之,被上訴人之主張除逾越原權利範圍,並有排除共有人得經由市場價格機制,以公平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利益之不當外,亦與上開民法准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或補償之立法原理等相違。

㈣承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案分別分割,可兼顧兩造利益,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語;然經比較廖述隆、陳文慧、廖葉軟、廖志銘、廖志堯、廖威豪、廖述淵等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等情;並基於日後公開市場之變價程序,顯較合乎公開透明之市場機制。適可反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所有權所為主張,難謂無隱藏被上訴人藉法院判決分割之形式達到以金錢補貼方式取得所期待之土地之跡象。因之,基於共有人之公平,可認上訴人等人之變價分割主張,較為可採。

㈤詳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件倘遷就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之現況以為土地分割,顯然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完整經濟價值與土地之最大利益,自非適當。

⒈本件上訴人及到庭之人多數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等少數共有人延續先前逕自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情事;更反對被上訴人以訴請法院分割方式,維護其主觀期待利益將系爭2筆土地粗略分割,並取得較大於原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之土地,以維其所有建物之完整性;且被上訴人所稱以價金補償其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然卻形同以錢買地,又不同意共有人所稱按市價;足見若以原物分配,除顯有困難外,亦有遷就被上訴人一方主觀期待之利益等不公平情事。

⒉反之,本件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再分配予共有人;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因此變價分割,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三、基此,本件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應認不宜原物分割。是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肆、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宜以變價分割始得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本件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㈢原審未及查明被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有違部分共有人不願再保持分別共有意願,而有違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等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然由敗訴方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復因原共有人廖述助之遺產於本院宣示判決前,已由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坐落:○○市○○區○○段     編  號 地號 0000地號土地 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175㎡ 65㎡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廖本瑜 4/32 4/32 4/32 2 久隆工業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3/24    3/24 3/24 3 廖良彥 1/20   1/20 1/20 4 廖志祥 1/32   1/32 1/32 5 廖志添 1/32 1/32 1/32 6 廖述隆 1/16 1/16 1/16 7 廖述堂 1/16 1/16 1/16 8 廖述桓 1/20 1/20 1/20 9 嚴玉桂 1/20 1/20 1/20 10 廖冠閔 4/32 4/32 4/32 11 陳文慧 2/40 2/40 2/40 12 廖述淵 1/60 1/60 1/60 13 吳廖瑞玉 1/60 1/60 1/60 14 廖歆詠 1/60 1/60 1/60 15 廖經國、陳廖佳慧、鄭廖淑瓊、廖威豪、廖士德、廖崇詳公同共有(廖継培之繼承人) 1/16 1/16 連帶負擔1/16 16 廖葉軟 1/16 1/16 1/16 17 廖志銘、廖志堯繼承廖述助之權利 廖志銘、廖志堯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1/32 廖志銘、廖志堯 各負擔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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