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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張瑞蘭林孟和鄭舜元
  • 法定代理人
    羅友竹

  • 上訴人
    羅瑞晨
  • 被上訴人
    偌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羅瑞晨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上訴人 偌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友竹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就反訴部分,原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 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原審卷第2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撤銷前揭法律行為 或減輕給付,排列為先、備位聲明,並補充減輕給付之金額,將聲明更正及補充為:先位聲明: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聲明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卷第203、204頁)。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伊,自110年5月1日起擔任京華煙雲餐廳主廚,負責管理廚房人員、料理品質,以及所有食材進貨、備製、存放。伊於111年12月 間發現,上訴人自111年4、5月起,開始大量訂購鴨腿、全 鴨等食材,訂購數量較以往高出許多,然京華煙雲餐廳之鴨類料理銷售數量並未增加。經伊派員向上訴人詢問食材進貨、庫存管理情形,上訴人不僅無法說明超訂原因與食材去向,亦未能提出食材耗損之相關紀錄,並承認食材管理不當而願意賠償伊之損害,經兩造多次討論,共同計算食材短少數量及損失金額後,上訴人同意賠償50萬8,075元,並於112年3月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惟上訴人迄今未依系爭聲明書給付。爰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辯以: ⒈被上訴人除伊任職之京華煙雲餐廳外,尚有新月梧桐餐廳國美店、新月梧桐餐廳三義店等其他餐廳。伊擔任京華煙雲餐廳主廚,僅負責廚房工作,被上訴人之食材係由行政人員簽收後,統一存放在庫房冰箱,非由伊簽收及保管;各餐廳派員至庫房領取食材時,則由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開啟庫房,在其監督下領取食材。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紀錄食材耗損之義務,況京華煙雲餐廳有眾多員工,分別負責各項食材之處理及料理,過程產生之食材耗損,不可能由伊一一記錄。伊無被上訴人所稱及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個人疏忽致食材管理不當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盡食材及庫房管理之責任,將其所稱之損失全部推由伊一人負責,並濫用雇主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下,簽署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系爭聲明書之金額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多次討論,並共同計算食材短少數量及損失金額之情事。被上訴人執行長○○○不斷對伊施壓及恫嚇稱:倘伊不簽署系爭 聲明書,將會涉及相關刑事責任,且若遭其他同業知悉,對伊往後之求職也會非常不利等語,致伊因心生害怕,且遭受職場壓力,被迫在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聲明書上簽名,伊已於112年8月7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及於同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 意思表示,系爭聲明書應屬無效。 ⒊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聲明書之 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聲明書對伊為請求。 ⒋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明知其存在食材管理之重大缺失,卻長期放任、未查明原因,且未採取任何措施改進,就其所稱之損失,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為雇主、伊為勞工,地位不對等,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差距、社經地位、學識程度、社會經濟活動,應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將系爭聲明書約定之 金額減至相當數額。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不具法律知識及賠償經驗,被上訴人將自身管理疏失之責任,強迫伊全部負責,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為10萬元。 ㈡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聲明書係經兩造討論後,上訴人始為簽署,並無上訴人所稱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三、原審判命: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8,075元 ,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 反訴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聲明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自110年5月1日起擔任京華煙雲餐廳主廚;上訴人於112年3 月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同意於112年3月9日、2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25萬8,075元、25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食材損失 等情,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17頁)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聲明書並無民法第72條所定無效之情事: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食材及庫房管理責任,將其所稱損失全部推由上訴人負責,並濫用雇主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上訴人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下,簽署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聲明書記載:「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本人羅瑞 晨擔任京華煙雲主廚期間,負責京華煙雲廚房所有事務,包含所有食材進貨、備製、存放及庫存管理。因個人疏忽造成公司食材重大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508,075元整。本人願 承擔上述全數金額,賠償公司損失,並於112年3月9日支付 新臺幣258,075元整,112年3月23日支付新臺幣250,000元整,賠償支付完畢。此致偌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7頁)。核其性質,係兩造就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京華煙雲餐廳主廚期間,被 上訴人受有食材損失之爭執,所成立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0萬8,075元之和解契約。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及兩造之動機 、目的,既為上訴人給付一定金錢,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終止兩造間前揭爭執,難認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況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前,已於同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自請離職,經兩造於同日合意離職日期為112年3月31日,有離職申請單(本院卷第20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05頁),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既已 明知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在即,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受制於被上訴人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未處於完全締約自由之情境下,而簽署系爭聲明書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係就雇主故意濫用其經 濟上之優勢地位,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迂迴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時,認為勞工得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主張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辯稱:系爭聲明書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 ,不生效力: 上訴人辯稱:其因遭被上訴人執行長○○○以涉及刑事責任、 對往後求職不利等言語脅迫,始簽署系爭聲明書,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系爭 聲明書應屬無效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簽署系爭聲明書時,伊一開始有說不願意,伊有說若是東西有問題,可以去調監視器,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伊賠償這些東西,○○○跟伊說,這會有 一些刑事上的責任,如果同行知道以後,伊以後不好找工作,說伊還年輕,要給伊機會等話,伊因為害怕有法律或是刑事上責任,不知道該怎麼辦,怕被上訴人有什麼動作,不得已才會答應等語(原審卷第21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卷第117頁),且上訴人就○○○於兩造協商過程中,曾 為上開言詞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已難遽信。況○○○於兩造協商過程中,縱有上訴人 所稱曾表示兩造間食材短少爭議,可能涉及刑事責任,並影響上訴人日後求職等言詞,亦僅係告知可能依法行使刑事告訴之權利,及向上訴人分析利弊,供上訴人自行研判,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難認該當於脅迫行為。因此,上訴人辯稱:其遭○○○以言語脅迫,始簽署系爭聲明書云云,並 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 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聲 明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不具法律知識及賠償經驗,被上訴人將自身管理疏失之責任,強迫其全部負責,顯失公平云云,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聲明 書之法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減輕給付為10萬元。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 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係指現 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張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於原審證稱:伊清查112年9月到 113年1月的進出貨,發現進貨量與銷售量落差極大,經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向其解釋實際用量後,修正原審卷第149 、151頁文件,文件上的「$111940」、「短少金額396,135 」,是伊與○○○討論後,經上訴人同意的金額;系爭聲明書 是伊繕打,並拿給上訴人簽名,伊在前一、二天有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1頁);證人○○○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49、151頁文件的金 額有經過上訴人確認,所以才會有更正的數字;是○○○約上 訴人,再約伊,在辦公室進行確認;系爭聲明書是在辦公室談完後,金額也跟上訴人確認後,才寫此份聲明書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1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有算食材的數量及要使用的數量,這幾道菜的實際用量,是有跟伊討論過後才計算出來的,表格有給伊看,金額沒有完全確認,只有說數量差幾隻等語(原審卷第214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發現食材短少後,先由○○○、○○○與上訴人討論各道料理之 食材實際用量,據以計算短少數量及金額後,始由○○○擬具 系爭聲明書,交由上訴人簽署。 ⒉又上訴人與○○○、○○○曾於112年3月1日下午2、3時許,就兩造 間前揭食材損失之爭執,進行協商,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1至74、125至127頁)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本院卷第129頁),該錄影畫面顯 示,有上訴人與○○○、○○○3人在場,且桌上放有多張書面, 書面之文字內容無法清楚辨識,然與系爭聲明書之段落並不完全相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頁)可參;固無法證 明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已見聞或取得系爭聲明書之完整內 容,然仍足認定兩造於上訴人112年3月3日簽署系爭聲明書 之2日前,即已就前揭食材損失爭執進行協商。 ⒊再者,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晚上9時19分傳送:「那筆錢可以讓我分兩次給嗎。下星期四我先拿一半給你。另外剩下的,我月底前會給你」之訊息予○○○;○○○於同日晚上10時4分 許回覆:「好的」(本院卷第13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9、150頁)。佐以系爭聲明書記載,賠償金額50萬8,075元,於112年3月9日給付25萬8,075元、112年3月23日給付25萬元,其中「23」係以手寫方式填載(原審卷第17頁),且112年3月1日、9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四,另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聲明書上支付期限「3月23日」是 伊寫的等語(原審卷第215頁);核與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款項分2期給付、下星期四(即112年3月9日)、3月底 各給付一半之訊息內容,完全吻合。可見兩造於112年3月1 日協商過程中,應已就被上訴人食材損失金額進行會算、討論,上訴人亦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為50萬8,075元,始於協商結束之當日,就該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另 傳送「那筆錢」可否分2次給付之訊息予○○○。 ⒋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後,既已知悉被上 訴人要求賠償之具體金額,復主動提出分期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相隔2日,始於同月3日依照兩造協商結果簽署系爭聲明書,已有相當時間得以考量是否同意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又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資料(原審卷第35頁)可 參,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已滿31歲,復自106年11月20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擔任京華煙雲餐廳主 廚,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亦已任職該餐廳達5年以上,並 擔任主廚將近2年,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食材損失數量及金 額是否合理、相當,非無判斷之專業能力;尚難認為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有何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減輕給付為10萬元,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075元: 系爭聲明書既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9日、23日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25萬8,075元、25萬元,合計50萬8,075元,且清償期均已屆至,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075元。 ㈥系爭聲明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非屬違約金之性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系爭聲明書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係於發生被上訴人食材損失之爭執後,始簽署系爭聲明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8,075元,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聲明書約定給付金額之抗辯,並不可採。 ㈦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非請求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明知其存在食材管理之重大缺失,卻長期放任、未查明原因,且未採取任何措施改進,就其所稱之損失,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過失相抵法則,僅於損害賠償之債,其賠償義務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款項,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抗辯,亦無可採。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應於112年3月9日、23日各給付25萬8,075元、25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應分別自112年3月10日、24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10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8,075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聲明書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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