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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說容陳正禧施懷閔

附帶上訴人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惟附帶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217至221頁),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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