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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號

給付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瑞蘭廖穗蓁鄭舜元

上 訴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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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被 上訴人
詹前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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